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其立法用意是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为有效维护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补救性”立法。实践中,由于骗取银行的贷款方式、途径和程度形态各异,对欺骗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认真贯彻中央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精神和刑事政策,全面审慎把握。
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根据刑法理论,欺骗类犯罪共同逻辑结构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实践中,基于完成任务等因素的影响,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造假的情况。这也是骗取贷款罪案件中常见的辩护理由。对此,笔者认为,既不能简单地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不存在欺骗;也不能绝对地认为无论是否知情,不影响金融机构被欺骗的认定,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一是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在错误认识下作出了放贷决定。这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二是负责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需要根据其职责权限等认定相应行为性质。三是具有贷款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不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是基于私利,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违背了金融机构的意志,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
欺骗手段性质程度的认定。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包含了“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两种犯罪构成模式。显然,本罪的欺骗手段的性质应当达到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足以给贷款资金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程度。对那些欺骗手段明显轻微的行为,不会对金融资产管理产生高度风险的,不应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解决。所以,“欺骗手段”的认定,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才能准确界定。
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体现在虚增资金信用、改变贷款用途、虚假抵押担保三个方面,虚增资金信用、虚假抵押担保严重危及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争议。但对仅改变贷款用途的,不应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根据贷款通则第20条的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从事股票期货、赌博等投机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使贷款资金处于无法收回的重大危险中,则欺骗手段的性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论罪处刑。如果借款人基于市场变化和经营发展需要,用于其他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明显增加贷款资金安全风险,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没有造成损失的,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严重程度。对这类问题,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加强贷款用途的管理来防范。
同时,关于欺骗手段的性质程度,笔者认为,应当全面审查,综合考量。如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的,此时,尽管有虚假资信证明,但由于贷款资金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抵销了虚构资信所带来的安全风险,综合考量,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当然,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只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如果借款人从事投机经营或违法经营,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