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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评价执行异议案外人所提证据证明效力
2020-06-05 09:40:00  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2015年7月8日,李某诉被告某沙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该公司的破石机,判决沙业公司支付李某15万余元。沙业公司没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执行中,案外人刘某称:2013年8月15日,沙业公司由于生产资金短缺,以破石机作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沙业公司无力还款,将公司的破石机转让给自己。由于沙业公司需继续生产,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刘某收取租金,并将破石机租赁给沙业公司使用。为此,刘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对破石机的查封。

  分歧意见:就本案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效力如何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提交了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证明破石机已由沙业公司转让给其所有,其又将破石机租赁给沙业公司使用,被告沙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提交了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但没有举出沙业公司将破石机实际交付归其所有及其实际占有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刘某应承担对破石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某提交了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30万元债权的真实存在,也没有举出沙业公司将执行标的破石机实际交付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举出其实际占有的相关证据,依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刘某称破石机已由沙业公司转让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故对破石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不足。

  刘某称2013年8月15日沙业公司将破石机作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沙业公司又将破石机转让给其所有,其又将该生产设备交付沙业公司继续使用,由沙业公司向其支付租金。但刘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3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沙业公司向其支付过租金,且本案破石机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按刘某所述,沙业公司将破石机转让给其所有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但法院在查封破石机时,无论是刘某还是沙业公司均未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两年之后,刘某才对执行标的破石机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综上,刘某虽然提交了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30万元债权的真实存在和沙业公司将破石机实际交付、实际占有及其出租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对抗查封裁定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

  编辑: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