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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和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2020-08-14 09:42:00  来源:检察日报

  季美君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也享有类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美国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直到上世纪四十年代才通过判例法确立。最具代表性的判例是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法人)诉伊克斯案。

  在桑德斯案中,桑德斯兄弟向法院起诉联邦电讯委员会向另一无线电广播站颁发营业执照违法。最高法院没有采纳该委员会提出的“桑德斯兄弟没有起诉资格”的抗辩,认为竞争者通常是“唯一的有足够动力,请求法院关注联邦电讯委员会在颁发执照时违法”的人,因而具有起诉资格。该案首次承认除“法定”权利人外,竞争者也享有起诉资格。桑德斯案在美国具有里程碑意义: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即当事人即使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只要其利益受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或损害”,便享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二是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可以“在合理程度上”被认为由被告的具体行为引起的;三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可救济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在判断原告是否有诉讼资格时,主要考虑事实上的损害要件,法官通常认为实际损害是原告切身体会到的、感受到的、切实的、具体的伤害,这种伤害必须是实在的、迫近的、马上要产生的,而不是“猜想的”。这种损害在现实中包括身体上的损害、财物金钱上的损害、审美上的损害及信息上的损害等。可救济性是指联邦法院通过认定案情事实作出判决,原告所寻求的来自联邦法院的救济必须能够“治疗”损害,即能实际解决损害问题。

  目前有起诉资格的原告主要有两类:一是受到损害的个人;二是其成员受到损害的组织,可以代表其成员提起诉讼。允许组织代表其成员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一是诉讼成本很高,组织可以更好地承担成本;二是组织里可能有该领域的专家,可以给法院提供重要信息;三是组织代表可以提升司法经济效益:一个反映众多问题的大案胜过无数个小案子。

  英国公民个人享有类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所申请的问题上享有充分利益。所谓“充分利益”,法院在布莱克本案中作了很好的说明。国会议员布莱克本先生跑到英国上诉法院说苏和区的许多商店都在出售色情读物,但警察局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有拖延,出于对自己五个孩子的关心,他就去法院起诉警察局,要求警察局立即采取行动。对此,警察局长以布莱克本没有充分的利益为由反对起诉。法官丹宁勋爵说:“布莱克本先生是伦敦公民,他的妻子是纳税人,他的儿子可能因看色情读物而受到不良影响,如果他没有充分的利益,那伦敦的任何其他公民也就没有这种利益。每个有责任感的公民都有权利确保法律得到实施,这本身就是他为确保法律得到实施而要求法院颁发调卷令、训令的充分利益。”

  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立法对类似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明确规定,此外还在司法判例中对总检察长、利益团体和个人三类原告资格进行确立,且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类型化判断标准。澳大利亚自然环境保护基金会诉联邦案表明个人参与公益诉讼必须要符合“特殊利益”标准,即其个人在公益中享有更大的利益。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公益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其前提条件是该团体与公益事项存在密切关系。在评估团体诉讼资格时,法院会考虑很多相关因素,如团体的代表性质、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团体成员的利益以及问题的重要性等。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公益团体的功能与公益事项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关系;二是公益团体综合因素与公益事项有特定利益;三是公益团体成员与公益事项有特殊利益。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编辑: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