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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善于”之基础层次: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
2024-05-27 10:11:00  来源:检察日报

  “三个善于”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重要意义,揭示了司法办案的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对于检察办案具有很强的指引意义,是高质效办好案件的重要路径和“施工图”,并且与实现案件办理的“三个效果”之间存在辩证关系,对于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有着推进功能。

  为了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就案办案、机械司法问题,最高检党组明确提出“三个善于”的现代司法理念,并且要求切实融入检察办案全过程各环节。“三个善于”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重要意义,揭示了司法办案的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对于检察办案具有很强的指引意义,是高质效办好案件的重要路径和“施工图”,并且与实现案件办理的“三个效果”之间存在辩证关系,对于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有着推进功能。其中,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作为“三个善于”的第一层要求,是司法机关高质效办好案件的基础和前提,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内涵和精神实质。

  聚焦点:实质法律关系之准确把握

  在刑民行交叉的复杂案件中,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问题。例如,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涌现,金融犯罪衍生出翻新变化和日趋复杂化的犯罪样态,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难点。例如,在披上已备案的私募基金的“外衣”之后,非法集资是否改变了其本质特征?对于“非法性”,在新型网络犯罪案件中应如何认定?对此,在基础层面应澄清本质与表象之间的辩证关系。在金融学界,普遍认为互联网改变了金融生态,尤其是渠道的拓展和交易方式的变化,但这无法改变金融的基本功能和本质。在此认识的原理上,我们可以认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也没有改变金融犯罪的本质。从这个意义上讲,在认识和处理新型金融犯罪时,应该透过表象看本质,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

  例如,在网络借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接借贷活动,会产生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互联网平台的定位是信息中介机构,其通过披露和展示借款需求,将投资需求与借贷需求相匹配,借款人由此获得资金、出借人获得利息,互联网平台商获得佣金。但是,在实际经营中,许多平台改变其信息中介的性质,异化为承担信用中介功能的主体,从而将金融风险进一步扩散,甚至有不法分子以开展网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非法集资犯罪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下的办案疑难问题,最高检发布的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之“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规范层面和证据指控方面,解析了该案在网络借贷背景下的适用要点。在该案中,被告人辩称其集团的线上平台是在经营正常的网络借贷业务,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对此,公诉人围绕理财资金的流转对被告人进行重点讯问,证明集团通过直接控制理财客户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虚拟账户和设立托管账户,揭示该线上业务是在归集客户资金形成资金池,并且进行控制、支配和使用,其已经从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一字之差,本质迥异。由于资金池的运作和交易结构极为脆弱,其与普通的金融风险不同,一旦资金池的风险爆发,可能会演变为系统性风险。通过对形成资金池的“穿透式”证据审查,并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实质认定标准”,公诉人揭开被告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的“外衣”,其实为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进行自融或变相的自融活动,在本质上的法律关系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可见,实质法律关系对案件定性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需要穿透式地准确把握。只有善于从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

  方法:透过现象看本质

  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不能简单地机械司法,需要厘清案件事实主要矛盾,穿透纷繁复杂的表象,以客观的事实认定准确界定实质法律关系。例如,在认识和处理新型网络洗钱犯罪时,需要辩证地确立打击网络洗钱犯罪的司法理念,透过表象看本质,体现“重行为性质”的价值取向,不应简单地被外在的网络“外衣”所迷惑,而应进行穿透式审定。正如针对司法实践中资金转移方式更专业、洗钱手段更隐蔽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雷某、李某洗钱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的:“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再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办理为例。在最高检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中,虽然被告单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发行销售的119只私募基金也经过备案,并且私募基金不属于审批制的范畴,在认定“非法性”的成立时,一般难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形式认定标准,但从穿透式审查的角度看,被告人打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幌子,违反私募基金管理规定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于这种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行变相非法集资之实的融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私募基金的本质特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可以此实质判断标准来认定“非法性”的成立。

  司法过程:准确理解“以事实为根据”

  实质法律关系的判断,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证明过程。“以事实为根据”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这就需要检察人员进行严谨细致的证据审查判断。例如,在“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强化证据审查,通过示意图和电子表格的证据展示,首先揭示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操作系统和货物买卖等专业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指控非法融资是该公司业务活动的显著特点,得到庭审时许多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认可,有的被告人还当庭认罪,从而达到良好的指控和证明犯罪的出庭公诉效果。

  另外,在办理案件时,司法人员不能就案办案,还需要准确把握刑事政策,进行价值层面的实质判断。例如,对于涉众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四性”特征在规范层面确立了该罪成立的形式要素。但是,这只是在“前端”实现法律效果的基本前提,还需要在“后端”适用刑事政策的“出罪口”。最高检曾发布11项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执法司法标准,其中在第1项规定:“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分析,该规定考虑到所处金融时代的发展变化和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为了防止将那些在形式标准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均入罪打击,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将“集资用途”和“能否及时清退”并列设置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两个条件。其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集资用途”,是从集资是否具有正当性切入;对于“能否及时清退”,则主要考察公众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不会产生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两者共同从“后端”给该罪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出罪口”。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适用,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也体现了实质判断的立场。检察官通过理财、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望洲集团吸收的资金除用于还本付息外,主要用于扩大望洲集团下属公司的经营业务。虽然这符合“集资用途”正当性的要求,但是望洲集团将吸收的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因资金链断裂而在案发时线下、线上的理财客户均遭遇资金兑付困难,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不具备“及时清退”的条件。因此,难以同时满足实质判断后的“出罪”前提,一审法院由此判决杨卫国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别是在当前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必须严格区分民营企业在经营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对于民营企业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和政策界限,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办案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出现“案件办成,企业垮掉”的情况,以取得高质效办好案件的“三个效果”之有机统一。

  编辑: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