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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方显法度公允
2026-02-13 12:38:00  来源:检察日报

  从具体历史案例中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法治价值,是传承和发展中华法治文明的重要路径与关键课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的清末良乡县赵有儿抢劫案文书,跨越光绪末年至民国初年的历史变迁,完整呈现了该起案件从侦缉、起诉、判决到执行的全流程,为我们研究清末案件裁判逻辑、解读传统法律实践提供了鲜活且珍贵的史料支撑。

  据记载,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良乡县居民赵有儿因生活困窘,经秃车子提议,与另外两人结伙抢劫。四人分工明确,赵有儿在被害人霍撰臣家门口望风、接递赃物,其余三人持洋枪、七节鞭等器械入室搜掠财物,得手后在野外分赃逃窜。案发后,赵有儿被官府抓获,其余同伙在逃。案件经良乡县初审原拟、顺天府转递,由京师高等检察厅起诉至京师高等审判厅。京师高等审判厅刑科一庭会同检察官覆鞫后,于宣统三年,依照《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强盗罪相关条款、结合清末刑律改革方向,判处赵有儿“免死减等,发遣新疆当差”。这起案件的最大特点是在“不分首从”的强盗重案中,因案犯“情有可原”给予从宽处罚,体现了“宽猛相济”的政策导向、“律主例辅”的裁判标准以及“检察初创”的制度改革,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兼具历史厚度与现实价值的镜鉴。

  宽猛相济

  从“不分首从”到“情有可原”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宽猛相济”理念,即“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现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其一脉相承,赵有儿案的审判结果正是践行宽猛相济理念的典型样本。

  清律遵循“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立法精神,对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区分首从”。《大清律例·名例律》明确“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这一规定适用于绝大多数罪名,是处理共同犯罪案件的原则性规定。第二种情形是“不分首从”。针对谋反、大逆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律文明确规定“不分首从”,以此彰显重刑威慑。强盗罪因兼具人身与财产侵害被列为重罪,《大清律例》规定,“凡强盗,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犯罪人的行为各异,主犯多为造意纠集者并实施劫财行为;从犯可能仅被动参与、把风接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程度远不及主犯。若不加区分一律判处重刑,则明显违背“罚当其罪”的基本准则,继而出现“法重情轻”的量刑失衡。

  为解决这一问题,清代通过发布谕旨、案例等方式对律文进行补充修正,不否定律文确立的重罪基调,逐步引入“情有可原”的例外情形。赵有儿抢劫案中,断案机关首先认定赵有儿构成强盗罪,再考虑其非造意者、仅在门外望风接递赃物,未实施入室搜掠、持械施暴等关键危害行为,明确其从犯地位,进而结合其认罪态度(如实供述、无隐瞒推诿)、主观恶性(因生计困窘被动参与、无主动加害意图)、危害结果(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多重情节,综合认定赵有儿“情有可原”,最终在律文刚性框架下,作出从宽裁判,判处其“免死减等,发遣新疆当差”。这种综合情节、区别对待的裁判逻辑,体现了严惩重罪和宽宥从犯相结合的思想,彰显了传统司法的智慧。

  立足当代法治实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该原则既有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指导,也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对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应始终保持严惩态势,坚决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司法人员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差异,进一步细化主从犯层级,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避免“简单化”“一刀切”认定。同时,将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多元情节全面纳入考量范围,构建更加精准的刑罚裁量梯度和标准。

  2026年作为“十五五”开局之年,司法机关应持续深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结合当前犯罪形势特点,精准把握“宽”与“严”的边界,推动政策效能最大化,实现传承传统司法智慧与彰显当代法治精神的有机统一。

  律主例辅

  从“机械适用”到“动态调整”

  “律例并行”作为一种古代法律思想与实践模式,经唐代“律令格式”体系化发展、宋代“编敕”制度化推进,至明清时期律例关系基本定型,成为传统法制的基本运行样态。赵有儿抢劫案正是传统司法适用“律主例辅”原则的体现。《大清律例》作为清代的基本法典,承袭《大明律》的体例,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明确了各类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处罚标准,是司法裁判的基础性依据;而“例”在清代得到了迅速发展,数量不断增多、内容愈发细化,成为弥补律文弹性不足、应对复杂社会现实的重要支撑。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共同实现对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动态平衡。

  “凡强盗,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是清律的基本规定,这一条款确立了从严惩治强盗犯罪的主基调。但不容忽视的是,该律文以“得财”作为唯一量刑基准,未区分主从犯的差异和犯罪情节的悬殊,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为缓解律文刚性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清代从康熙朝始便通过制定例文等方式,将强盗犯罪中“情有可原”的从犯纳入免死发遣范围,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依据。更重要的是,例文对“情有可原”的范围进行类型化区分,让司法裁判标准更加明确。如乾隆二十六年例规定:寻常盗劫未经伤人之伙犯,如曾经转纠党羽、持火执械、助势搜赃、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诬扳良民,并犯案已至二次等情节,仍拟斩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仅在外瞭望、接递财物,或被人诱胁随行,及年岁尚未成丁,或行劫止此一次,并无凶恶情状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发遣。此外,清代司法还注重参考成案,如《刑案汇览》与《续增刑案汇览》收录的强盗案成案中,符合“情有可原”情形的均将案犯免死发遣,与赵有儿案的裁判逻辑保持一致,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同案同判”。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同样存在“刑法条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规范体系,与“律主例辅”的传统模式存在相似性,当然,效力位阶与适用规则存在本质差异。刑法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遵循,确立了各类犯罪的罪名、犯罪构成与法定刑;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针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有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性案例则传承了“成案”的价值功能,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照,最大限度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初创

  从“诉审不分”到“诉审分离”

  赵有儿案发生于清末司法改革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京师高等检察厅参与案件办理,是诉审分离制度在中国的初步试点实践,打破了“行政司法合一”“侦控审一体”的传统司法模式,以“公诉与监督一体”的履职样态,为近现代检察制度提供了珍贵的法律文化资源。

  在古代纠问式审判模式下,司法官集侦查、起诉、裁判权于一身,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易滋生司法擅断。从1906年起,清政府陆续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等,持续推行司法改革,在各级审判厅内配套设置检察厅,专门履行提起公诉、审判监督及判决执行等职权。如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12条规定:“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须设有检察官,其检察局附属该衙门之内。”1907年清政府将检察局定名为检察厅,在各级审判机构内对应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四级体系,配置检察官。1910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明确,检察厅可行使刑事搜查、提起公诉、监督判决执行等职权,可惜并未在全国范围内落实。赵有儿抢劫案体现了近代检察制度的运行样态:其一,在程序流转环节,京师高等检察厅作为司法流程的承接枢纽,接收顺天府移送的案件、主导复审讯问。接收审判厅判决后,层报法部请示批复“发遣新疆当差”这一流刑类处罚的执行事宜。其二,在案件复审环节,京师高等检察厅开展证据核查,重点核查赵有儿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排查隐瞒、虚构情节,补充固定案发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经过、结果等关键事实证据,完善证据链条、明确指控意见。其三,在刑罚执行环节,京师高等检察厅收到判决后,履行验明正身职责,形成详尽的案犯检验单,记录案犯的年龄、籍贯、体貌、衣着、指纹等身份信息及“腿部旧日刑伤”等细节,为防范冒名顶替、准确执行刑罚提供依据。

  清末从传统诉审合一到近代诉审分离的转型,是中国司法制度从传统向近代转型的重要早期样本,其虽囿于封建帝制的历史局限,未能形成规模化推广与体系化发展,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封建司法的本质,但其中体现的职权分工、程序规范、监督履职等思路,仍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可作为研究中国司法制度转型的重要参照,这也是从赵有儿案中挖掘传统法律实践当代价值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延伸阅读

  清末司法改革确立了近代化的四级司法体系,实行审判与检察分立、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制度框架。该体系自下而上分为初级、地方、高等、中央四级,各级分别对应设置审判厅与检察厅。清代地方行政实行省—府—县层级结构;顺天府作为京师特别行政区,在行政建制名义上属“府”,但直属于中央,不受所在直隶省管辖,与省级相仿且更具独立性。

  中央设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总检察厅为最高检察机关、法部统筹全国司法行政;省级设高等审判厅与高等检察厅,其中京师高等检察厅作为设于京师的省级检察机构,承担京畿重大案件公诉与审判监督,业务受总检察厅领导,行政上由法部管辖;府级设地方审判厅与地方检察厅,由省级提法使司(相当于今天的省司法厅)监督;县级设初级审判厅与初级检察厅。然而,由于人力财力所限,初级审检机构在全国大多数地区并未实际建立,仍由州县官兼理司法。

  编辑:范昕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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