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里,一份清末司法文书静静诉说着往昔。这起“张宽等聚众持械抢夺骡马案”,从案发、侦办、起诉、判决,到被告人最终因民国大赦而免于流放,呈现了我国检察制度初创时期的层级化司法样态。清光绪年间,房山县发生一起案件:以马二为首、张宽等人参与的犯罪团伙,持木棍抢夺事主鲁化明等人骡马,并在过程中打伤事主。案发后,张宽被抓获,马二等人在逃。案件经房山县初审,上报至顺天府,后由京师高等检察厅受理,诉至京师高等审判厅刑科二庭审理。该案判决书援引《钦定大清现行刑律》(下称《大清刑律》)“白昼抢夺”条款:“抢夺之案,聚众不及十人而数在三人以上,但经持械殴伤事主,不论伤之轻重,其余从犯,均发烟瘴地方安置。”据此,张宽被判决“发烟瘴地方安置”,但因主犯未获,同时“待质三年”。该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张宽经历了清末和民初的两次赦免,最终因民国元年大赦获得释放,但仍需“追缴赃银”。用现代法治视角重新审视这份百年案牍,便会发现其中蕴含的法律文化传统,以独特方式与当前的司法实践进行时空对话。
案件定性:抢夺罪的历史溯源
该案中,司法官直接援引“聚众持械白昼抢夺”条款对张宽定罪量刑。“白昼抢夺”作为一个正式的罪名始见于《大明律》,清律继续沿用。在唐代至元代间,虽然使用“夺”“劫夺”“强夺”等术语,但未设置“抢夺”这一专门罪名,类似行为主要由强盗、窃盗罪规制。“白昼抢夺”一词始见于元代刑书和实践,因强盗与窃盗的基础量刑非常悬殊,所以明律在两者之间设立“白昼抢夺”罪。“白昼”并非简单的时间要素,其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了“公然”的含义——“明目张胆,无所顾忌”。清律明确“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即夜间仍有可能发生抢夺,只是在问拟之罪名前去掉“白昼”二字。此外,明清律特别规定了一种“趁人之危”夺取财产的特殊形态,即“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清律和相关注释进一步明确了抢夺罪与近似财产犯罪之间的区别。其一,抢夺罪和抢劫罪。《大清刑律》完全继承《大明律》关于“白昼抢夺”的核心律文,其定罪量刑的基本框架、行为描述与明律保持一致,通过律注对律文进行补充和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如“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其二,抢夺罪和盗窃罪。《大清刑律》“公取窃取皆为盗”律文小注云:“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谓潜行隐面,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因此,抢夺与窃盗的区别,在于“公然”与“潜行隐面”之间。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在《大清律辑注》中进一步阐释,“出人不意而攫之曰抢,用力互争而得之曰夺。抢夺之罪,介乎强、窃之间”。
抢夺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一个特色罪名。我国刑法确立了盗窃、抢夺、抢劫等罪名构成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体系。在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之外,还有法律拟制以及转化犯的规定,与“白昼抢夺”立法传统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与明清律将特定情形下的“持械白昼抢夺”拟制为“强盗罪”一脉相承。又如,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与晋唐律、明清律中的转化型强盗罪(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抢夺罪的演变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细化,为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新的历史视角。
情节适用:“聚众”“持械”等加重情节的设置
该案中,判决书认定张宽等人具有“聚众”“持械”情节,进而适用“聚众不及十人而数在三人以上,但经持械殴伤事主者,不论伤之轻重,为首及在场帮殴有伤之犯,亦照强盗律拟绞立决;其余从犯,均发烟瘴地方安置”条款,进行加重处罚。《大清刑律》在“白昼抢夺”律文下,通过制定例文的形式对“白昼抢夺”罪设置了加重情节。对“数在三人以下,而又未经持械”的基本犯处徒刑,若具备以下情节,则逐级加重:其一,结伙三人以上十人以下徒手抢夺,首犯流三千里,从犯徒三年;其二,结伙三人以上持械未伤事主,及结伙至十人以上徒手抢夺者,首犯发烟瘴地方安置,从犯流三千里;其三,结伙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持械殴伤事主者,首犯及帮殴犯拟绞立决,从犯发烟瘴地方安置;其四,结伙十人以上骑马持械,倚强肆掠,凶暴众著者,无论白昼、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绞立决。为弥补律文的模糊性,清代以“因案生例”的立法模式,围绕作案人数与作案工具的量化组合不断增修,构建起严密的法网体系,最终形成以“数在三人以下,而又未经持械”为基础刑,以“聚众”“持械”为加重情节的规定,整体呈现出“人数越少、无械则量刑越轻,人数越多、持械且具凶暴情形则量刑越重”的逻辑。这种“基本犯+加重犯”的罪刑结构,对不同危害程度的抢夺行为区别惩处,蕴含着“区别情形、罪刑相当”的法律智慧。
我国现代刑法同样使用“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技术,即在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因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刑法加重法定刑。与张宽案类似的两个加重情节是:其一,“聚众”。清律“结伙三人以上”加重处罚的规定,并非随意设定,而是源于古代“三人为众”的法文化传统。《国语·周语》中指出“人三为众”这一数量界限。在司法中,该种情形标志着案件性质从个体冲突向有组织性、群体性暴力的质变,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显著升级。我国现代刑法亦遵循这一法理逻辑,例如,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又如,刑法第237条第2款及第3款第2项规定,聚众强制猥亵、聚众猥亵儿童的,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形。通常认为,“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上述“三人为众”的立法技术,体现了对集体危害行为予以加重评价的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对社会秩序价值的保护。其二,“持械”。清律将“持械”作为抢夺罪的加重情节,其法理在于器械本身即明显提升行为的暴力程度,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严重威胁,即便未实际使用,也已表现出更高的现实危险和主观恶性。我国现代刑法继承了这一传统,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指引下,强调对作案工具的单独评价。例如,刑法第263条第7项抢劫罪的“持枪抢劫”、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4项聚众斗殴罪的“持械聚众斗殴”、刑法第277条第5款袭警罪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等,均属于加重处罚情形。现代刑法将“持械”这一作案工具要素,细化为更为精准的“枪支”“凶器”“管制刀具”等概念,其法理一脉相承,即对导致危险性升高的手段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惩戒。
事实认定:同案犯在逃的“决其从罪”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其他犯罪人在逃,现获者称在逃者为首犯且赃证不确定,会导致“首从难定”的疑罪问题。就该案而言,因为现获者称在逃者为首犯,且赃物骡马并未找到,判决据此认定张宽为从犯,同时宣布“照例监候待质三年,限满无获,另结”。为防止因共犯在逃导致全案悬宕,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发展出一套旨在平衡“已证事实”与“待证事实”的事实认定规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清律承袭明制,《大清刑律·名例律》“共犯罪有逃亡”条规定:“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人证佐,则但据其所称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获之人为首,鞫问是实,还将前人依首论,通计前决之罪,以充后问之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或系为首,或系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之,不须对问,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共犯罪有逃亡”条款为平衡“水落石出”之理想与“案无留滞”之实效所设,司法实践形成以下操作逻辑:对于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若各犯俱获、赃证明确,自当依律区划首从、定罪科刑;若遇有犯在逃,且现获者指认在逃者为首犯,而赃物、证言等关键证据不足以完全印证,致全案主从责任一时难以决断,须先行聚焦于已获证明的“基本事实”。在穷尽现有取证手段后,仍无法确证现获者为主犯的,可先就其罪责较轻的从犯角色予以判决。“就低认定”并非最终定谳,而是一种阶段性的司法处置措施。待逃犯日后被抓获,经当面对质,若查明先前认定有误,则予以纠正改判。
我国现代刑事诉讼中,对于共同犯罪人未到案难以认定主从犯的情形,既有对“共犯罪有逃亡”传统处理方法的承继,也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落实。一方面,刑事诉讼要注重“效率”价值,防止因纠结查清全部事实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若现获者指称在逃者为主犯,而主从犯情节一时难以查证,则可暂不纠缠于存疑之处,对于犯罪事实和从重量刑事实,应当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就低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移送起诉或者移送不起诉。”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共同犯罪问题”部分规定:“部分涉案人员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系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在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确有证据证明在案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要注重“求真”价值,力求查明真相、有罪必究、罚当其罪,这正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实体真实主义的当代延续。对于在逃的同案犯,如果抓获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改变先前认定从犯事实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体现了效率与求真之间的审慎权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