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近日,浙江省余姚市检察院依法提请抗诉的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法院再审后予以改判。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林某支付11万余元挖机作业费的诉讼请求。
2019年至2021年间,林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塘渣并用于道路平整或对外销售,案涉矿产资源价值合计98万余元。2023年9月,检察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对林某提起公诉。同年10月,法院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在审查该非法采矿案件时,检察官发现证人郑某的证言当中提及:“我给他挖塘渣干了十多天,但他没有把干活的挖机费结算给我,只打了一张欠条。后面我因为这个事情去法院起诉了他,法院判决他偿还我11万元的欠款。”检察官敏锐地察觉到该笔欠款并不受法律保护,遂根据内部协作机制将相关线索移送至该院民事检察部门。
该院民事检察部门收到线索后,立即向法院调取相关民事判决书,发现郑某为林某非法采矿提供现场挖机作业后,确因林某拖欠其挖机作业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郑某胜诉。
“同一行为在刑事上已构成犯罪,民事上却支持其相关报酬,这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承办检察官随即展开调查研判,围绕该案法律适用难点组织多次讨论,并向上级院专题汇报。在充分论证基础上,余姚市检察院于2025年5月27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办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审查民事合同所涉事实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检察官确立“以刑事判决为基准”的审查思路,全面比对刑事、民事卷宗,确认郑某提供挖机作业的时间、地点与林某非法采矿行为完全重合,二者源于同一事实。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主观状态,排除郑某“不知情”的可能,办案检察官重点审查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我意识到他没有采矿证”的关键陈述,证实郑某对林某非法采矿的违法性明知,案涉合同的非法目的无可辩驳。
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精准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确论证案涉合同既因服务于非法采矿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因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自始无效。2025年11月5日,宁波市检察院在余姚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后,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2025年11月25日,宁波市中级法院裁定案件由余姚市法院再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为推动检法两院形成裁判共识,余姚市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列席余姚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会上,余姚市检察院检察长围绕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要点及案件背后的生态环境保护价值,充分阐述了抗诉理由,与审委会委员深入交流探讨,为案件的改判奠定坚实基础。
法院再审认为,郑某为谋私利,在明知林某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提供挖机作业服务,案涉合同因违法而自始无效。2026年1月15日,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改判后,余姚市检察院依托数字检察开展类案监督,通过比对近五年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与涉“挖机”民事纠纷数据,排查类案线索,推动从“个案办理”到“类案治理”的深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