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布了一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在5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中,4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1件适用了补偿性赔偿,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责任的多元化、体系化进行了积极探索。
惩罚性赔偿的多元探索
惩罚性赔偿在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法律供给不足,理论研究对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功能尚未形成共识,其与既有责任的关系尚未厘清。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在多个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对此,简要评述如下:
惩罚性赔偿的补充性。最高检等7部门《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这表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具有同质性。在行为人被处以刑事罚金的情况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旨在弥补刑事罚金在公共利益救济、违法行为彻底遏制方面的不足,而非替代或叠加。在浙江省台州市检察院诉薄某、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刑事案件中仅认定薄某、王某案发时所查获批次的犯罪事实,而薄某、王某长期、多次销售问题鸡蛋的行为未得到全面评价,受损公共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此时即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刑事责任的不足。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其一,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以最终流入市场的销售金额作为赔偿基数,尚未流入市场的,不作为赔偿的基数,已成为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尚存争议的是,有明确销售记录或者有明确受害人的销售金额,是否因受害人特定而不计入赔偿基数。依照对公益的通常认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方为公益,特定人的利益不属于公益。但在消费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诉中,受害消费者都是特定的,不能因为有销售记录就认为特定,没有销售记录就认为不特定。消费公益诉讼要解决的是众多消费者基于“理性的冷漠”而不起诉的问题,诉讼的公益性在于使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正当竞争与经营秩序得到恢复,而不在于消费者是否特定。如果有明确受害人的部分已经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评价,将这部分从赔偿基数中扣除,是避免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而非消费者特定所导致的结果。其二,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在探索的初期,实践中一般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价款10倍,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价款或服务费用3倍的标准计算。近几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倍数予以裁量的做法逐渐出现,这是司法实践理性选择的体现。需要明确的是,对赔偿倍数进行裁量并非对公共利益的让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之所以规定3倍或10倍的赔偿,目的是激励消费者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给予违法行为人恰如其分的惩罚,一概适用3倍或10倍可能有违“过罚相当”原则。
补偿性赔偿的制度性破冰
在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诉某医药公司及刘某某、樊某某等四人侵害老年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违法行为人虚假宣传OTC非处方药品功效,误导老年消费者,法院以销售金额认定赔偿金额,开创性适用补偿性赔偿,以销售金额认定赔偿数额,对消费公益诉讼法律责任的多元化作出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款对诉讼请求作出列举式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损害赔偿不在其列。之所以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系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消费公益诉讼的首要功能是制止和预防违法行为,而非单纯的损害补偿;二是损害赔偿之诉存在举证复杂、操作困难等问题,尤其是赔偿金的计算与分配争议较大,案件审理难度较高。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也在明确列举的请求权类型后面以一个“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消费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是否属于公益存在争议。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案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公益”:一种是抽象的公益,表现为市场交易秩序、交易安全或者消费安全利益、消费者选择权等;另一种是具体的公益,表现为众多消费者私人利益的集合。抽象公益不指向特定消费者利益,更符合“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公益核心特征,但民事公益诉讼在救济和维护抽象公益方面并不具备显著优势。相对而言,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和手段更为多样,通过科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更有利于对抽象公共利益的维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补充性作用。如果要救济具体消费者的集合性公益,则会面临这一诘问:通过公益诉讼救济众多消费者私益的必要性何在?这涉及消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问题。从案件范围的界定上看,消费公益诉讼除了立法明确要求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有一个隐在的条件,即每个消费者受到侵害的程度轻、数额小。由于受害数额小,消费者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而消极不作为是其理性选择,但却导致违法生产经营者保有大量非法收益,有违公平正义。此时,法律有必要授权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迫使违法经营者退缴非法收益,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即在于此。尽管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于消费者,但赔偿数额的确定难以与受害消费者的损失一一对应,胜诉所得亦难以向受害人分配。因此,该诉讼实际上已远离了损失填补功能,而是让不法行为人吐出不法所得,客观上担负起制止不法侵害、保护一般权益的功能。
相反,在单个消费者受损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消费者有充足的维权动力,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高效救济问题,可通过代表人诉讼或消费者集体诉讼实现,但此类诉讼的诉讼实施权须由消费者明确授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与消费者集体诉讼的区分,已得到相关政策确认。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要求“健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探索建立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两种诉讼的共同点是消费者人数众多,每个消费者损害数额大小、消费者是否有维权动力,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消费公益诉讼的未来发展:针对格式条款的不作为之诉
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中,损害赔偿之诉得到了充分的重视,而针对格式条款的不作为之诉作用发挥尚不充分。中消协2022年6月开展的一项调查显示,87.88%的消费者遇到过不公平格式条款,遇到不公平格式条款后,超七成消费者仍会选择继续交易,主要原因在于经营者过于强势,消费者被迫同意格式条款内容,否则无法继续交易。与损害赔偿之诉相比,不作为之诉举证简便、程序易行、效果可预期,《消费公益诉讼解释》也专门对此类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与损害赔偿之诉面向“过去”不同,不作为之诉发挥的是面向“将来”的效力,未来的不特定消费者将因此受益,具有典型的公益性。上海迪士尼禁带食品案等案件的诉讼结果表明,单纯依靠消费者的力量难以有效解决,公益诉讼实有介入的必要。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承载惩罚功能,补偿性赔偿实现恢复功能,而预防功能则需通过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禁止该类条款继续适用予以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