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部分网络水军已形成了规模庞大、分工明确、类别齐全的犯罪产业链,其行为从单一的“刷单炒信”向更为组织化、多样化的犯罪样态发展,主要包括造谣引流类、舆情敲诈类、刷量控评类等多种行为模式。此类行为不仅扰乱网络空间秩序,而且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亟须通过科学适用刑法理论,明确这类行为的法律定性、责任划分,构建全方位的规制与应对体系,实现精准治罪与有效治理。
网络水军犯罪的行为类型与法律定性。网络水军犯罪行为模式多样,不同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差异,需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准界定罪名适用,破解司法实践中定性不一的难题。
造谣引流行为的法律定性。造谣引流行为通常涉及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从构成要件逻辑看,诽谤罪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为核心要素,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网络水军的造谣引流行为,会引发大规模网络舆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可知,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已拓展至信息网络空间。当网络上的造谣引流行为引发大规模网络舆情失控、扰乱公共秩序,既符合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要件,又满足寻衅滋事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时,即成立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刷量控评行为的法律定性。刷量控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还是虚假广告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刷量控评者不是虚假广告罪要求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特定身份,且行为核心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有观点认为,刷量控评行为是通过虚构商业数据向公众传递虚假信息,其本质仍然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目的与行为本质判断来看,刷量控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理由有:其一,主体要件上,商家或账号运营者属于“广告主”,平台兼具“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双重属性,而刷量控评者应“广告主”之需,提供付费流量造假服务,本质上是替代平台履行广告相关义务,符合虚假广告罪主体的实质要件。其二,行为本质上,刷量控评者通过虚假数据误导消费者或合作方,与商业广告“宣传商品、诱导交易”的核心目的一致,其“隐性宣传”的形式并不否定其广告属性。
舆情敲诈行为的法律定性。舆情敲诈行为的实质是,网络水军通过虚构事实、散布谣言等非法手段实施网络造谣行为,达到舆论发酵和流量聚集的目的,继而利用形成的舆论压力威胁特定主体,索要“封口费”或“删帖费”等财物。此类行为无论威胁内容是否真实,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索公私财物,即构成敲诈勒索罪。值得注意的是,前面的造谣引流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损害商业信誉罪等,与后续敲诈行为形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网络水军行为的责任分层认定与共犯模式重构。对于网络水军犯罪行为的司法查处,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划分责任层级、重构共犯认定标准,实现罚当其罪。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责任分层处罚。网络水军涉及人数众多、分工不同,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分为上游、中游、下游三层,差异化适用刑罚:
上游核心人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核心技术人员等重要成员。对于此类人员,特别是长期、大规模组织有偿删帖、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诽谤诋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依法严惩。
中游关联人员,通常包括任务分发员、文案写手、数据统计员等。其虽多按上游核心人员指令行事,但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承担联络中转、统筹执行等关键职责,是犯罪链条的重要支撑,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惩处。对长期参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认定为主犯或罪责较重的从犯;对初次参与、违法所得少、情节较轻的,可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下游底层人员,即大量被雇用的底层“水军”。他们多是为牟取微利而参与,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发挥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也不大。对于这类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适用从宽政策,积极运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式,引导其回归正途。
重构共犯认定标准,确立共同故意的认定标准。网络水军共同犯罪与传统共犯不同,其涉及人数多、分工复杂,彼此之间意思联络不明显,多为单向任务分配模式,因此,需完善传统共犯理论框架,结合网络犯罪特点认定其共同故意。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犯意:一是交易主体之间按犯罪所得提成的;二是明知主营业务是提供非法公关项目仍然接受雇用参与的;三是表面签订网络品牌管理、危机公关等合同,实则系委托实施非法公关活动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即使无法确切知道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但对犯罪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即构成间接故意,可认定为具有共同犯意。
总之,网络水军犯罪是复杂的系统性问题,其治理不仅需要强化刑事规制,更需要构建协同治理体系,实现多元主体协作及技术配合。执法部门应强化技术应用,指导网络平台建立相应的监督模型,提升平台识别虚假信息、僵尸账号发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同治理,搭建“行刑衔接信息平台”,实现涉案人员黑名单、作案手法特征库等资源跨部门数据共享。对网络水军的监管治理任重道远,在加强对网络水军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提升司法应对效能的同时,应优化协同治理路径,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和公正,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