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作者与创作三个核心概念相互关联、互为支撑,不可分割。“人类贡献表达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本质属性。不同于人类抒发思想情感的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具体表达的过程是复杂的数学运算,该过程不受用户控制。抽象的提示词事实上不可能“创建特定表达结果”。用户单一回合的提示词输入不足以形成作品独创性,多轮提示词输入同样无法形成独创性。硬性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于作品之列,无法避免规则适用的冲突,并动摇著作人格权制度和“著作权/邻接权”二分的著作权法体系架构。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尤其是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专业化生产趋势以及人机协同创作时代的到来,设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具有正当性。将该项财产权赋予向人工智能发出指令、促使其生成输出内容的用户,较为适宜。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被看作是用户的劳动成果,无论是构想、调整提示词、参数等,还是发出“无穷迭代”之类的指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是用户驱动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结果。其次,如将人工智能系统类比于录音录像设备等内容制作工具,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生产过程中实际操控系统的主体也是用户,其作为制作者可以享有内容财产权。再次,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财产权分配给用户,能够真正起到激励作用。最后,基于用户指令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自生成便处在用户的控制之下,即便将财产权给予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行使权利亦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此外,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邻接权制度还将带来激励用户使用和产业发展、推动文化产品的差异化供给以及增进对人类作者利益保护三项溢出效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