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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分散到统一:生态环境法典视阈下污染环境罪适用要点
2026-04-30 09:35:00  来源:检察日报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称“生态环境法典”),将于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生态环境法典是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规范的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又一重大成果,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202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便于理解和表述,以下分别简称2026年《司法解释》、2023年《司法解释》)作出修改。此次修改以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实施为法治背景,对原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出针对性调整。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从前置法源、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主观归责、出罪与从宽情形等多个维度,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产生系统性、结构性影响,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生态环境法典解决了污染环境罪前置法交叉重复及规则冲突问题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其刑事可罚性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在生态环境法典未颁布前,前置法分散于30多部环境法律和100多部行政法规之中,难以避免地会出现重复交叉甚至不一致之处。

  生态环境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按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分类规制,共5编1242条,统一了法律概念、整合了制度规范、消除了规则冲突。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违反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2条规定,对倾倒、丢弃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下罚款。在同一行为可能违反上述两个规定的情况下,处罚幅度差异巨大,生态环境法典在吸纳上述两部单行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对处罚幅度进行整合调整,消弭了规则冲突。法典的体系化构建为污染环境罪的前置违法认定提供了明确、统一的规范依据,从根源上解决了前置法分散带来的司法困境,实现了从分散前置法源向统一法源的转变。

  “违反国家规定”指引规范的转变与甄别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而生态环境法典第1071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使得污染环境罪认定的规范起点转向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规范性质与约束力强度,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实体规定可分为抽象性规范、鼓励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三类,不同规范对污染环境罪刑事认定的效力截然不同。抽象性规范以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为典型。此类规范属于原则性、纲领性规定,未设定具体行为义务,也无明确约束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违法性的依据。法典中存在大量鼓励性规范,以生态环境法典第238条为例,“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此类规范未为相关主体设定强制性义务,因此,未落实上述鼓励性规范内容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置违法条件。强制性规范在生态环境法典分编中多包含“禁止”“不得”“应当”等内容表述,如第422条第1款“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这类规范通过明确设定禁止性行为及禁止物质的类型,并在分则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规定了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可能要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后果,如上述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第1160条就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若行为同时符合2026年《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则可以进入刑法规制范畴。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原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同步废止,转而适用法典中的强制性规范,但此类转换应当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典强制性规范未予列明的行为,不得直接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从而清晰划定刑事犯罪的规范边界,实现前置法依附性与刑法谦抑性的有机统一。

  “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法典化适配

  2023年《司法解释》针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明确的入罪标准,并详细列举了11种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第1条第3项、第4项规定,排放、倾倒、处置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且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或10倍以上的,应予入罪。该两项规定的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也被生态环境法典所吸纳。法典在污染防治编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此类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法典明确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原则: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地方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法典以立法形式确立地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既与司法解释形成有效衔接,又防止因标准适用层级混乱导致法律适用不当问题,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认定提供稳定、统一的规范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为主观要件认定提供依据

  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生态环境法典虽未直接规定该罪的主观要件,但通过明确责任原则为其司法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为混合罪过,即行为人对违法排污行为持故意心态,对污染结果可持过失心态。

  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前,该罪主观要件认定缺乏规范支撑,实践中常因证据不足难以定论。生态环境法典为该罪主观要件认定提供了规范支撑,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此类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包括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同时健全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环境保护法规和污染防治知识培训。法典通过细化责任制度,为有关单位及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提供相关依据,如,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设立污染防治的相关岗位和人员,对相关人员和员工未开展必要的法律法规学习和污染防治培训,以此综合判定相关单位与个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第150条也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各类环境污染。此处法典着重强调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应当是有效的措施,若有关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则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故意认定方面,行为人违反法典中强制性禁止规范,如篡改监测数据、在特殊区域排污、故意倾倒有毒物质等,可结合其客观行为直接推定其主观故意。在过失认定方面,应结合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对未履行环保义务、超标排污、违规处置污染物等行为,依法综合判定其主观过失。上述规则有效弥补了污染环境罪主观认定的规范空白,显著提升了污染环境罪主观归责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为准确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提供了有力支撑。

  污染环境罪主体的精准界定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为对接上述管理制度,2026年《司法解释》删除了2023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7项中“重点排污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同时,根据第13条,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单位内直接实施造假行为的相关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环保负责人、监测人员、监测设施运维人员等)均能成为本罪主体。2023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7项仅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情形,将追责的重点落脚于单位,但此类篡改、伪造、干扰监测的行为,往往由自然人实施或是由单位授意自然人实施。因此,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因未将涉案单位的相关人员纳入犯罪主体范围,故发生篡改、伪造、干扰自动监测数据情形时,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自然人无法独立作为犯罪主体。如确系自然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次修改使2023年《司法解释》明确的11种“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犯罪主体认定标准趋于统一,强化了“权责一致、追责到人”的原则,实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同步追究。

  生态修复成为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及出罪的重要考量因素

  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同时,法典明确规定,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6年《司法解释》也吸纳生态环境法典中损害担责的原则性规定,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完善了污染环境罪的从宽处理规定。本次修改删除了原有限制性条件,将“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不再依附于其他情节。同时,该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适用层级,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适用标准。上述规定可以更好地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有机统一的双重治理目标。

  编辑:范昕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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