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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准确辨析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2026-05-13 09:25:00  来源:检察日报

  □从法的属性看,反垄断法通常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属于经济法范畴,其侧重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个私人主体利益。因此,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集合,既包括市场公平竞争、创新、经济运行效率等客观经济秩序,也包括消费者利益等主观经济损失,即消费者利益包含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

  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自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60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后,反垄断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成为继反垄断行政执法后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又一法治保障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反垄断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须满足两个要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行为要件)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要件)。其中社会公共利益既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条件,也是确定诉讼请求类型的依据,但是对于反垄断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包含消费者利益(这里指整体利益而非单个主体利益),在实践中尚存争议,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和学理角度阐释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参考。

  反垄断法视域下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定位

  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条为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彰显制定该法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和所要保护的法益。从法律规定看,反垄断法保护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包括市场公平竞争、创新、经济运行效率、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中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条表述中为并列关系,同时因第60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据此,有不同观点认为反垄断法视域下社会公共利益不包括消费者利益。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法的属性看,反垄断法通常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属于经济法范畴,其侧重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个私人主体利益。因此,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集合,既包括市场公平竞争、创新、经济运行效率等客观经济秩序,也包括消费者利益等主观经济损失,即消费者利益包含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之所以在法律中将其并列表述,是为了突出强调消费者利益这一重要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大部分垄断行为虽然直接损害的是公平竞争秩序,但是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还有部分垄断行为在损害竞争秩序的同时损害消费者利益,如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等。因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将其单列表述以示其重要性,有学者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性、一般性规定,对分散到各个部门法的民事公益诉讼条款适用具有统领作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归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那么反垄断法语境下作为整体概念的消费者利益,自然也应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再次,两者在内在本质上高度统一。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共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学界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非排他性地被不特定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非竞争性的好处或者利益,主体的不特定、利益的整体性和普遍性是其本质特征。而反垄断法视域下的消费者利益作为消费者群体整体所具有的利益,具有公共利益的三个本质特征:一是其在主体上具有不特定性,包括已购买垄断商品(服务)的消费者、潜在购买垄断商品(服务)的消费者和因放弃垄断商品(服务)转向购买其他替代商品(服务)的消费者;二是其代表的是消费者群体的整体利益即消费者福利,而非单个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包括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取质优价廉产品的权利、享有多样化的商品选择权和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享受科技创新和进步带来的新产品的权利等;三是消费者利益具有普遍性,该利益不是单独为某个消费者或者某个群体所独享,而是非排他性地、无差别地惠及任何一个消费者(包括实际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即任何一个进入或者可能进入到消费场景中的消费者都是受益人,该利益的大门始终为每一位消费者敞开,也有学者称之为利益的开放性。

  消费者利益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区分

  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少部分声音认为反垄断法视域下社会公共利益不包括消费者利益,是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了限缩解释甚至是机械解读,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所言,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从来都不仅仅专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是除此之外包括一系列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所构成的法律制度体系,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法、电子商务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其中,保护消费者利益最基础、最核心,在办案中也最容易混淆的三部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虽然这三部法律都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但还是有明显不同,有必要对其中涉及的消费者利益进行区分。

  从立法目的和保护对象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保护的是微观、具体层面的单个消费者权益,基于个体消费者在市场结构中的弱势地位给予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行为,通过负面清单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间接维护诚信经营者和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侧重保护宏观层面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竞争效率,通过负面清单规制经营者或者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维护消费者群体利益。

  从利益的内涵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利益的内涵最为丰富、种类最多,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监督权、成立维权组织权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利益并未直接表述,而是隐含在禁止经营者实施商业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背后对消费者获取商品(服务)真实信息的知情权的保护,反垄断法中消费者利益也未直接表述,从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主要包括公平交易权、选择权。

  从救济手段看,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单个消费者可以采取非诉方式或者诉讼方式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消费者群体利益受损时,消费者协会或者检察机关(涉及食品药品安全时)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消费者群体利益。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由于法律直接规制的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行政监管达到间接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对于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只是作出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单个消费者利益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的有关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损失。根据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单个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由此提起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维护反垄断场域中消费者利益时与其他主体和诉讼的协调

  从前述分析可知,上述三部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的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在反垄断视域下,如果垄断行为是直接针对消费者实施的,如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等,此时消费者支付了不公平的垄断高价,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权益存在竞合的情况,检察机关如果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可否一并或者单独就其中的消费者损失部分提出诉求?它又和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如何协调?

  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单独或者一并就消费者利益损失向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协会也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根据法律关系竞合时择一适用的基本法理,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均可提起相应领域的公益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先后顺序确定最终的诉讼类型,后提起诉讼的一方主体就没有主张损失的必要了。

  虽然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均有权就消费者群体遭受的垄断高价损失提起公益诉讼,但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更为适宜,理由有三:一是消费者利益属于反垄断视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要件,前文已述;二是消费者利益遭受损失是由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造成的,换言之,直接诉因是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该部分损失可直接依据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三是检察机关在提起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中,在诉请经营者停止垄断行为的同时,一并主张消费者利益损失更为高效,也更能节省司法资源。

  编辑:范昕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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