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余先生诉甲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余先生要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
原告余先生诉称,甲公司拟发起设立“乙公司”,招募股东。2014年9月,他与甲公司签订《股东报名表》并向甲公司账户汇入5万元入股款。后乙公司并未设立,故要求甲公司退还5万元。
甲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某代表甲公司出庭应诉称,不同意余先生的诉讼请求,这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翟某的个人行为,其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且已失联,余先生应向翟某而非甲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于2014年期间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余先生洽谈招股设立“乙公司”事宜,并代表甲公司与余先生签订协议,余先生根据协议向甲公司账户支付5万元,用于入股拟设立的“乙公司”,应认定余先生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甲公司接受余先生的委托,入股拟设立的新公司。现甲公司虽已更换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公司行为的效力。后拟设立的公司未实际成立,余先生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甲公司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进行清理、结算,甲公司应返还余先生已支付的5万元。甲公司以收取余先生入股款系其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返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作出如上判决。(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