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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化”提升证据审查运用质效
2024-04-22 09:57:00  来源:检察日报

  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是刑事指控工作的核心内容,而证据链条的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以对证据的全面审查、全面运用为基础,因此要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必须加强检察人员对证据全链条审查运用的能力,这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关键。对证据的全链条审查运用包含对证据的全链条审查与全链条运用两部分内容,两者相辅相成、紧密结合,强调的是以体系化、全局化、系统化视野进行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工作,以提高办案质量,并破解可能的“疑罪”难题。

  对证据的全链条审查

  对证据的全链条审查以建立、完善证据链条为目标,可以分为一般的证据审查与积极的证据审查。

  一般的证据审查。一般的证据审查是指对已有在案证据的审查,是积极证据审查的基础,二者相互结合、密不可分。一般的证据审查可分为两个层次,即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与对证据体系即证据链条的审查、判断。对单个证据的审查,首先要审查每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该证据形式上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主要围绕证据“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其中非法证据排除是重要内容;其次要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即从实质上解决该证据对查清、证明案件事实、情节有无价值、有多大价值。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则要进行对证据体系即证据链条的审查、判断,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矛盾证据的识别、排除、取舍。由于证据来源多样、个人记忆或技术设备偏差等原因,从证据体系上看,矛盾证据的存在是正常的,甚至几乎是必然的,要结合整个证据体系并从证据形式、证明力强弱等方面进行矛盾证据的识别与排除;二是对证据链条是否完备进行判断,主要围绕证明犯罪成立与否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确认相关证据是否存在、有无遗漏,是否能形成涵盖全面的证据链条。当然,证据审查对象在实体证据之外,也不能忽视程序性证据,以及时发现程序瑕疵,排除诉讼隐患。

  积极的证据审查。积极的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依托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主动、及时补充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尽可能保证证据的充分,避免重要证据的遗漏或灭失,为证据审查与后续证据运用创造充分条件。作为肩负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要构建“大控方”格局,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就不能满足于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已有证据的审查,而应主动作为,充分利用引导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权能,在提前介入、捕后诉前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及时、全面调取证据,尽可能补强证据链条。俗语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证据审查、分析能力再强,如果面对证据链上的缺失无动于衷,在本可以补充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不主动引导侦查机关补强证据或自行补充侦查完善证据,恐怕都难称合格的检察官、公诉人。在这种积极的证据审查中,一方面要及时发现证据链条上的漏洞、瑕疵,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资源,整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力量,通过引导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并注意借助网络大数据、视频、信号轨迹等科技手段,有效获取相关补强证据。当然,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客观性决定了在补强证据过程中,要注意补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就需要检察官在有效、充分讯问的基础上,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充分听取辩方关于罪轻或无罪的意见,严肃对待辩方提交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及时查证,这一方面有利于及时排除证据链条上的隐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查清事实、避免冤枉无辜或遗漏重要情节,为后续的证据运用和案件办理效果打下基础。

  对证据的全链条运用

  证据的全链条运用,是在全链条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系化地运用证据链条来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而作出决定。这里重点关注事实认定问题,其本质是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相较于证据审查,证据的运用问题在实践中可能表现得更为突出。因为,证据审查所涉及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据链条等问题,有一系列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理论界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实务界在运用中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在对错、取舍上往往不存在争议。但涉及证据运用及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在许多疑难案件中,理论界的研究难言深入,也难以通过立法进行具体规范,而实务界则往往只能通过参考案例的形式进行尝试性、参考性的归纳总结。这具体表现为证据运用的基本规则、证明标准的阐述,基本是抽象的、原则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两者显然是原则性的;相对具体的事实认定规则,如证据要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疑罪从无,仍难言具体,实践中在理解和操作上存在争议。

  由于证据运用规则和证明标准的相对抽象,实践中要同时防止两种现象:一是,“降低证明标准勉强起诉,疑罪从无未能得到很好落实”的现象;二是,简单化、机械化理解疑罪从无、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为了避免所谓“诉讼风险”,“该判的案子不判、该诉的案子不诉”的现象。笔者认为,后一种现象更应引起重视。因为,在事实认定困难时,就检察官而言,作出存疑不起诉、存疑不捕决定的风险多数情况下比起诉的风险要小;就法官而言,只要貌似存疑,那么不认定犯罪事实、判决无罪一般也要比认定有罪的风险要小。对此,有观点认为,“不能过度强调所谓的‘诉讼风险’,将难案等同于疑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法律评价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件,要有勇于担当的精神和查明真相的执着品质,确保真正犯罪者受到依法惩治,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要缓解甚至破解该问题,必须以证据的全链条运用为基础。比如“孤证不能定案”问题,许多人进行简单化、机械化理解,在性侵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被害人“咬死”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往往出现证据“一对一”情况,便直接以“孤证不能定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为由,认为事实认定存在疑问,直接作出存疑不捕、不诉决定。但事实上,在这种所谓证据“一对一”的情形下,是否确为“孤证”往往需要进一步探讨:多数情况下,这里的证据“一对一”仅是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的“一对一”,但事实上还存在大量的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起到补强甚至是印证作用,此种情形便不应简单、片面认定为证据“一对一”“孤证”。

  总而言之,在证据运用问题上,必须强调证据的全链条、系统化运用,通过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交叉运用、比对,主观证据、客观证据的相互印证、补强,事前、事中、事后不同阶段证据的分析,避免被表面化的“孤证”所困,被形式化的“疑罪”所难。

  编辑: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