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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辨行为本质 厘定恶意逃单刑法规制界限
2026-05-19 09:26:00  来源:检察日报

  □从财产转移的具体过程来看,恶意逃单行为并非秘密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而是利用经营者基于交易习惯与履约期待形成的交易信赖,在取得商品或者服务后拒不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恶意逃单行为的本质是一种破坏交易信赖机制的侵财行为。

  □在将恶意逃单行为以诈骗罪处置的情况下,还应严格区分无付款意思的恶意逃单与事后产生的债务纠纷,避免刑事手段介入民事领域,彰显刑法谦抑立场。

  不久前,河南禹州判决了一起彩票逃单案,行为人刮开158张价值总计5660元的彩票,中奖2030元后拒付3630元差价逃离,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这起案件再次引起人们对各种恶意逃单行为是否入刑、如何入刑的争议。

  恶意逃单行为的类型与司法认定现状

  恶意逃单,是指在先消费、后付款的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通过逃离现场、拒绝付款等方式逃避支付义务,致使经营者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恶意逃单行为除了上述刮彩票逃单之外,根据行为对象和交易场景的不同,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类:其一,“吃霸王餐”行为。行为人进入餐馆、酒吧等消费场所,在消费结束时通过假借上厕所、趁工作人员疏忽等方式离开现场,或者直接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餐费。其二,“加油跑路”行为。行为人在加油站完成加油后直接驾车驶离,逃避支付油费。其三,其他服务型恶意逃单行为。典型情形包括乘坐出租车后拒绝付款,恶意逃缴停车费、高速通行费,以及在酒店住宿后逃避结算费用等。虽然上述行为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备共同特征:经营者先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行为人实现消费目的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恶意逃单行为的刑法定性,当前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将其认定为盗窃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通过逃离现场等方式无偿获取财产利益,实质上属于秘密取得他人财物。除了彩票逃单外,超市自助结账通道逃单行为也通常以盗窃罪处理。

  另有部分裁判认为,恶意逃单并非典型的盗窃行为,而是行为人利用虚假的消费意思表示,使经营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主动处分财产利益,其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83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嵇某某通过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被认定为诈骗罪,便是此类情形的典型代表。

  此外,对于一些多次恶意逃单行为,有的案例却是以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为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安徽芜湖双胞胎兄弟程某甲、程某乙于2025年在芜湖市多家餐馆多次消费后拒不付款,最终被定性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追责。

  诚然,以盗窃罪评价恶意逃单行为,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观点过于强调“未付款而取得利益”的结果特征,从而忽视了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主动处分财产利益这一关键事实,从而模糊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而以寻衅滋事罪评价恶意逃单行为,则有偏离恶意逃单行为“追求财产利益”这一财产犯罪核心属性的嫌疑。因此,有必要从财产犯罪的基本构造出发,对恶意逃单行为的性质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

  恶意逃单行为的本质:违反交易信赖的侵财行为

  表面上看,恶意逃单行为具有“未付款而取得财产利益”的结果特征,易使人将其与盗窃罪相关联。然而,从财产转移的具体过程来看,恶意逃单行为并非秘密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而是利用经营者基于交易习惯与履约期待形成的交易信赖,在取得商品或者服务后拒不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恶意逃单行为的本质是一种破坏交易信赖机制的侵财行为。

  在恶意逃单行为的整个交易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具有明确的刑法意义上的处分意思。所谓处分意思,是指被害人基于自身意志,主动转移财产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的主观意愿与认识。除了在超市中为逃避付款而偷拿财物的情况之外,在刮彩票、餐馆消费、加油服务等交易场景中,经营者并非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行为人秘密取得财物,而是基于正常交易认知,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即便在无人经营的自助加油站、自助商店等场景中,经营者将商品或者设备置于营业场所,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经通过营业方式概括性地作出处分决定。总之,经营者允许行为人先行取得商品或者服务,本质上是对“先消费、后付款”交易模式的认可,其处分行为自财产利益交付时即已完成。

  当然,经营者的处分行为并非无条件作出,而是建立在对行为人具有真实消费意思与履约意愿的交易信赖基础之上。恶意逃单行为恰恰利用了这种交易信赖,使经营者误认为行为人具有真实的消费意思和履约意愿,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利益。换言之,经营者之所以允许行为人先行取得商品或者服务,并非放弃了财产利益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而是因其相信行为人将在交易结束后支付相应对价。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这种信赖关系,无偿获取财产利益,本质上是对交易信赖机制的破坏。

  然而,将恶意逃单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核心理由通常是,经营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价,行为人最终未付款,即意味着经营者从未真正同意财产利益的转移。该理由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从刑法教义学角度看,值得商榷。

  首先,经营者对交易对价的期待,不能否定其处分意思与处分行为的成立。事实上,在所有经营性交易关系中,当事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本就包含对对价的期待,但不能因此否定处分行为的本质属性。如果仅因处分人期待获得对价,便在对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否认处分意思与处分行为的存在,那么刑法中所有经营性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处分行为均将无法成立,这显然与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相悖。

  其次,将付款结果作为处分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实际上颠倒了财产犯罪的认定逻辑。根据刑法教义学通说,处分行为是否存在,应当以财产利益转移时被害人的主观意思状态为依据,而非以后续付款结果进行倒推。在恶意逃单行为中,若经营者不同意行为人取得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不可能主动上菜、允许加油等。因此,经营者的处分行为在财产利益交付时已完成,后续行为人未付款,仅能说明行为人违反了交易信赖,而不能否定此前被害人主动处分财产利益的客观事实。

  再次,否认经营者处分行为的观点,难以适应现代交易模式的存在与发展。区别于传统社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交易模式,现代市场交易建立在信用机制基础之上,“先消费、后付款”已成为餐饮、交通等行业普遍认可的经营方式。信用卡就是这种交易模式的典型代表。在这一模式下,经营者主动让渡对财产利益的事实控制,是交易信赖机制的重要体现。如果仍坚持只有即时付款才意味着经营者真正同意处分财产的传统认知,不仅无法解释现实中的大量交易行为,也会导致刑法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模糊,违背财产犯罪的核心区分标准。

  根据刑法财产犯罪理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财产转移是否基于被害人的主动处分行为。若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绕开被害人的意志占有并取得财物,则属于盗窃;若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处分财产,则属于诈骗。恶意逃单行为中,经营者并非在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后才发现财产被侵害,而是在错误信赖的基础上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财产转移方式属于“基于错误认识的主动处分”,而非“违反占有人意思的秘密取得”。这也是恶意逃单行为在法理上难以被评价为盗窃罪的根本原因。

  恶意逃单行为的刑法规制界限

  如上所述,恶意逃单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难以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在行为满足刑法中罪量要素的情况下,恶意逃单行为更宜以诈骗罪处理。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恶意逃单行为都应一概认定为诈骗罪。由于行为人在交易开始时以及交易过程中主观心理状态可能存在差异,或者发生变化,有必要对恶意逃单行为的定性进行实质化分析。

  对于行为人在消费开始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通过虚假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骗取经营者处分财产利益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的基本结构包括: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利益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从这一结构出发,典型的恶意逃单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造逻辑。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消费开始或者进行途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却以正常消费者身份进入交易关系,向经营者传递其最终会真实履约的虚假交易信息。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逃单中的欺骗行为并不限于积极的虚假陈述,也包括通过默示方式传递虚假的消费意思。根据现代交易习惯,行为人进入交易场所并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即是通过默示的方式向经营者传递出愿意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

  其次,经营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了处分行为。由于现代商业交易高度依赖交易信赖机制,经营者通常不会在交易开始前对消费者的付款能力和付款意愿进行严格审查或要求担保,而是默认消费者会在消费结束后履行付款义务。而事实上,行为人自始便无付款意愿,或者中途产生拒不付款的意图,导致经营者陷入对正常交易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主动处分了财产利益。

  而对于行为人在消费开始时原本具有真实的付款意愿,但中途发现无钱可付时,便主动提出替代方案,与经营者协商,以及在消费结束后因正常的消费纠纷而拒绝付款的,在此情形下,因行为人无虚假消费的意思,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可按民事债务履行纠纷处理。

  当然,如何判断行为人在消费开始时是否具有真实付款意愿,往往是恶意逃单案件处理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应结合行为人的综合财产状况、日常消费能力、消费后的具体表现以及逃避付款的方式等客观事实,对其主观状态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实现不同类型恶意逃单行为的妥当区分,避免对恶意逃单行为进行泛化的刑事处罚。

  对于多次“白吃白喝”的恶意逃单行为,仍然是经营者基于当时的情形,先同意给予服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为前提的,很难符合行为人主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特征,所以只要其数额达不到诈骗罪的标准,一般也不宜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总之,对恶意逃单行为的精准定性,不仅关乎个案正义,也关乎对财产犯罪理论立场的坚守。将恶意逃单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实则混淆了违反占有人意志的占有转移与欺骗处分之间的界限。同时,由于盗窃罪存在“两年三次”的入罪规定,将恶意逃单行为认定为盗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变相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张。在将恶意逃单行为以诈骗罪处置的情况下,还应严格区分无付款意思的恶意逃单与事后产生的债务纠纷,避免刑事手段介入民事领域,彰显刑法谦抑立场。

  编辑:范昕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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