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能将疑罪从无原则扩大适用至法律适用领域,当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路径时,应当按照法益保护等目的进行选择和取舍,不能一概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
□疑罪从无只是一种暂时的处理方式,在法定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一旦搜集到新的定罪证据,可依法重启刑事追诉程序。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思想的集中体现,更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法治精神的传承发展。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6条、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第20条均强调“坚持疑罪从无”。
准确理解与规范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直接影响司法办案的理念和方法,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认同与感知。司法人员应当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准确理解和规范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确保案件事实的全面准确认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疑罪从无适用于事实认定
疑罪从无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事实存疑,而非法律条文适用方面存在分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刑事诉讼的两项基本任务,前者是指司法机关根据证据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后者是指把相关法律规范涵摄到已被认定的具体案件事实之中。
唐律《断狱》“疑罪”条曰:“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这里的“疑罪”即属于事实认定存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24号)指出,正确理解刑法条文,应当以文义解释为起点,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从整个刑法体系中把握立法目的,平衡法益保护。
实践中,不能将疑罪从无原则扩大适用至法律适用领域,当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路径时,应当按照法益保护等目的进行选择和取舍,不能一概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例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出于未成年人保护等法益保护目的,需要对刑法条文作出必要的扩大解释时,即使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这种解释结论。
疑罪从无以依法穷尽合法取证手段为前提
“疑罪”就是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其无罪,导致事实真相“晦暗难明”。发现事实真相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不能将“卷宗证据”等同于“全案证据”,认为只要卷宗证据存在矛盾或疑问,而未充分开展证据收集工作,就一概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决定,这不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
案件事实认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受客观取证条件的限制,以及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诉讼角色和主观认知差异,部分案件证据在进入下个诉讼阶段时仍存有疑点,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其中,不少证据的矛盾或疑问是可以通过收集、补充完善证据加以解决的,这也正是法律设定补充侦查制度的目的所在。即便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仍然可依法开展补充侦查、收集相关证据,不应在发现疑点时便放弃查证工作,径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处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受法定办案期限的限制,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即使出现部分证据难以调取、同案犯在逃等情况,也要在诉讼终结的时间节点对现有证据进行判断,作出是否“存疑”的结论。
疑罪从无涉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证据存疑,不足以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应当认定其无罪,这是一种“全有或全无”而非“降格认定”的结论,与刑事诉讼发展史上曾适用的“疑罪从轻”“疑罪从赎”“疑罪从押”相比,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法治意义。我国刑事诉讼呈现“阶段论”的鲜明特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意味着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能出现“疑罪”情形,疑罪从无并非审判阶段专属适用原则,更不得将事实存疑案件随意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职责在于寻找证据、发现真相,除了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的撤案情形外,当案件关键证据存在矛盾疑点时,应当积极继续侦查,不应随意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随即产生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解除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法律后果。审判阶段,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然,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发现真相、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疑罪从无只是一种暂时的处理方式,在法定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一旦搜集到新的定罪证据,可依法重启刑事追诉程序。
疑罪从无的“疑”是指据以定罪的基本事实存疑
“疑罪”是司法人员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衡量后得出的判断。“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针对司法实践中过度追求案件全部犯罪事实和全部证据,过分纠缠细枝末节,以致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和效果这一问题而提出的政策性司法准则,对司法办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其中基本事实特指刑法明文规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核心要件事实,并非案件全部客观事实。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5条规定,具有“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等情形,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与“两个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从刑事一体化角度来看,基本事实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数额等要素,至于那些不影响定罪的非构成要件事实,经依法穷尽取证手段后确实无法查清,该事实缺乏不影响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的,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疑罪从无应当经过“印证—情理”的双重判断
“疑罪”是司法人员根据全案证据、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仍然无法排除证据矛盾或无法解释疑问的情形。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8条规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反映了“印证—情理”的双重判断方法。
“据证察情”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路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片面采信单一证据、脱离社会生活常理作出主观判断,更不能仅凭形式层面的证据缺失、证据冲突直接认定案件属于疑罪案件。例如,“一对一”案件是指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之间各执一词,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形。该类案件并不必然属于“疑罪”,需要从双方言词的稳定性、自然性、合理性、是否有其他间接证据补强等方面进行判断。2023年《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0条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再如,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明知等难以证明的主观要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不会供认实施犯罪,反而提出各种“幽灵抗辩”,对此是否属于“疑罪”亦不能一概而论。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规定了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大量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罪名创设了事实推定场景,当案件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等条件的,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反,如果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过程,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释法说理,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