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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实质审查机制 提升科学证据运用有效性
2026-05-20 09:41:00  来源:检察日报

  随着DNA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科学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然而,科学证据本身兼具双重属性:一方面,司法实践对以鉴定意见为核心的科学证据的依赖不断加深,科学证据凭借其专业性、客观性优势成为破解专门性事实认定难题的关键支撑;另一方面,科学证据因其原理复杂、存在技术黑箱且认知门槛较高,容易催生司法层面的科技盲从心态,进而导致对其的形式化审查,滋生错案风险。对此,有必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机制,提升科学证据运用的有效性。

  明确科学证据实质审查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且对科学证据的内涵界定较为模糊。概言之,现有规范侧重于对鉴定程序或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审查,而对科学证据原理、技术方法及可靠性基础的实质性评估关注不足。通过梳理域外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制度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与鉴定意见审查相关的规定,科学证据实质审查的标准可从四个维度予以构建:

  一是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知识、技术或原理要具有普遍科学共识,所使用的方法要经过可验证的实验检验;二是科学证据必须明确标注所采用技术方法的已知或潜在错误率,同时说明实验结果的可重复性验证情况;三是鉴定机构应具备国家或行业认可的专业资质,其实验室条件、操作规范需符合相关标准,且鉴定人应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及持续培训记录,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执业规则;四是该科学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实质关联,具备个案适配性。

  构建多元协同的科学证据审查主体模式。在面对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科学证据时,事实认定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与认知能力相对有限的状态。目前,司法人员多聚焦专家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性等形式要素进行判断,而对鉴定原理的科学基础、技术方法的有效性等实质内容缺乏审查能力。同时,专家辅助人出庭率普遍偏低的现状,进一步加剧了科学证据审查流于形式的现实困境。对此,有必要构建多元协同的审查主体模式。

  一方面,明确标准,提升司法人员科学素养。可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科学证据适用与审查指引,明确各类科学证据的适用条件和审查标准。此外,应将科学证据审查能力纳入司法人员常态化培训体系,重点提升其对鉴定方法有效性、科学原理可靠性的判断能力,实现司法审查与专业技术的合理衔接。

  另一方面,激活专家辅助人制度效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法定情形,对于涉及新兴科技、复杂技术原理的案件,应强化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制度保障,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行使质证权利。此外,还可建立多学科专家库,通过随机遴选机制保障专家的中立性,同时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具书面意见,详细阐释科学证据的实质争议点,为司法人员审查证据提供专业支撑。在知识产权犯罪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还可探索专家陪审员制度,吸纳技术专家参与案件审理,辅助解读复杂技术问题,助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健全科学证据实质审查的制度保障。为强化对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有必要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以使科学证据能够准确服务于案件事实认定。

  首先,强化庭审质证的实质化。严格强调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实质异议、专家辅助人指出核心问题的案件,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有必要完善质证规则,允许控辩双方围绕科学原理、技术方法以及结论可靠性等核心问题展开充分辩论,避免质证流于形式。同时,明确质证的重点内容与流程,确保庭审质证能够真正起到审查科学证据可靠性的作用。

  其次,增设对科学证据可采性进行审查的庭前会议程序。鉴于科学证据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若全部在庭审中完成其实质审查,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庭审效率。因此,可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设置针对科学证据的前置性审查机制。具体而言,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有异议的当事方,可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异议申请,指明拟排除的证据,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充分理由,必要时也可提供相关专家意见作为支撑。

  再次,明确法律文书对科学证据的说理论证义务。为提高科学证据审查的透明度,司法人员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公开对科学证据的审查理由,包括对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数据分析的准确性等核心要素的考量过程,确保科学证据的审查与采信过程可追溯、可监督,不断提升司法人员说理质量,增强裁判公信力。

  最后,设立科学证据审查的救济机制。科学证据的审查运用过程可能存在鉴定流程不够规范、司法人员对科学证据的认知存在偏差等情况,进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因而,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处置与救济机制,为案件公正办理提供保障。健全科学证据出具机构及出具人的责任追究机制,是构建科学证据审查救济程序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应建立科学证据抽查评估制度与鉴定人诚信档案,实现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常态化监督;另一方面,对因重大过失、故意伪造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而造成裁判结果出现偏差的,应明确其应承担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细化责任追究路径,确保科学证据出具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职业准则。

  编辑:范昕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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