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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 以检察公益诉讼守护碧海银滩
2026-06-08 09:39:00  来源:检察日报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取了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将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等10部法律经编订纂修后全部纳入,实现了对陆地生态系统与海洋生态系统的全面规制,并为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筑牢了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在开展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监督中,需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实现了对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系统性整合,推动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治理迈入体系化、法治化新阶段。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打击各类海洋生态破坏行为中,发挥着关键性保障作用。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参与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获得了新的法律支撑。同时,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为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供了方向指引。

  生态环境法典为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筑牢法律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采取了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将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等10部法律经编订纂修后全部纳入,实现了对陆地生态系统与海洋生态系统的全面规制,并为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筑牢了法律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为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支撑。检察机关为维护海洋环境公共利益、保障海洋生态系统健康稳定,长期开展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经验。生态环境法典肯定了检察机关在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中的重要地位,明确赋予其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该法典第107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情形,从而确认了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态环境法典为检察机关运用公益诉讼,督促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支撑。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行政不作为或违法履职行为予以监督纠正,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真正落地。生态环境法典第1076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生态环境法典为检察机关依托公益诉讼推动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的多部门协同提供法律支撑。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警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职权交叉,可能引发多头治理、各自为政等问题。生态环境法典为进一步推动资源整合、打破部门壁垒、发挥协同治理功能、形成生态环境治理合力提供了法律支撑。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需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可见,生态环境法典不仅为检察机关依托公益诉讼实现跨部门协同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在海洋生态环境治理领域开展协作作出明确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为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框定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在衔接法律理念与具体规则、统领法典基本制度和具体规范的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开展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监督中,需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上述基本原则。

  一是预防为主原则。与传统生态环境治理注重事后治理不同,“事前预防优先于事后治理”的理念已逐渐成为生态环境法研究中的共识,并得到立法的认可。生态环境法典将“预防为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首要原则,要求采取事前防范措施,防止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或扩大。由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可逆性、脆弱性与资源稀缺性,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更需要秉持预防为主原则,而不能等到损害后果发生了才予以救济。因此,在预防为主原则下,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除发挥事后救济功能外,更需注重构建预防性救济机制,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风险的事前预防。

  二是系统治理原则。系统治理原则要求生态环境治理不能只单独考虑特定环境利用行为对特定环境要素的影响,而是要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生物和自然环境的相互作用,实行生态系统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陆海统筹理念强调关注陆地生态系统与海洋生态系统之间的密切关联,要求打破“陆海分割”“河海分治”传统管理界限,是系统治理原则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主要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监督中,需秉持陆海统筹理念,关注陆地生态系统与海洋生态系统间的关联与互动,注重推动二者的一体化保护。

  三是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生态环境法典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作为基本原则,为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提供了明确的价值判断依据。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强调将生态保护置于较经济社会发展相对优先的位置,并倡导以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方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展海洋经济对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但海洋经济的发展也可能带来一系列环境问题。对此,检察机关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基本原则,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确保海洋经济发展不以牺牲海洋生态环境为前提,同时为海洋经济的绿色转型与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四是公众参与原则。在公众参与原则下,社会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依法平等地参与生态环境治理过程。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具有涉及地区范围大、利益关系复杂多样等特点,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开展,需坚持公众参与原则,畅通社会公众参与渠道、规范参与方式、保障参与权益,引导社会力量融入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五是损害担责原则。损害担责原则强调任何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思想。海洋生态环境也需要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的保护。检察机关在开展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监督时,需秉持损害担责原则,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者或破坏者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法律责任。

  立足法典基本原则,推动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发展完善

  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各项基本原则,为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与进阶路径。

  基于预防为主原则,可构建“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的分阶段预防性监督机制,根据海洋生态环境面临风险程度的不同,决定是否启动预防性公益诉讼。在风险识别阶段,检察机关可与海洋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监测数据进行风险筛查;同时强化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合作,拓宽风险信息的获取渠道。在风险评估阶段,检察机关可基于多渠道的信息来源对海洋生态环境风险作出客观评估。在风险应对阶段,检察机关可根据风险程度,分别采取制发检察建议、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等差异化监督手段。

  基于系统治理原则,可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协作机制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建设,通过多元主体协同,实现陆海生态环境的一体化保护。具言之,在检察机关内部,可建立沿海与流域检察机关的跨区域协作机制,明确线索移送、联合办案等规则。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联动层面,检察机关可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行政机关经督促仍没有依法履职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由此形成以行政为主导、检察监督为补充的多元共治格局,凝聚多方合力,协同推进陆海生态环境的一体化保护。

  基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可进一步发挥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多元功能,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功能不限于惩戒与赔偿,亦可兼顾生态修复与绿色发展等目标。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展此类诉讼时,需注重在严格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对于符合绿色低碳发展方向的企业,在其发生轻微违法行为时,可优先建议行政机关采取责令改正等柔性措施,避免“一刀切”式追责挫伤企业绿色转型的积极性。

  基于公众参与原则,可通过多种方式提升社会公众参与度,从而既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又对检察权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强化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公信力。需充分发挥“益心为公”志愿者作用,鼓励公众积极提供案件线索;根据办案需要,开展公开听证,提高公众参与度;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基于损害担责原则,可采取修复优先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更好地恢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修复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且相比于折价赔偿,能够获得更佳的损害填补效果。因此,可确立修复优先的责任承担方式,完善直接修复责任的适用规则,科学运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同时,探索开展蓝碳认购等更契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的替代性责任方式,以此在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同时,更好地满足海洋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标。

  编辑:范昕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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