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类游戏本身并不违法,但行为人以竞技游戏俱乐部等经营性场所为平台,组织参与者充值购买“竞技点”用于竞技赛事活动,可能涉嫌赌博。对于此类新型隐性赌博违法活动,一般遵循先判断系赌博还是合法娱乐活动,再综合判断系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的司法认定思路。
准确区分娱乐活动和赌博活动
现行法律未对赌博进行明确界定,一般认为系以偶然事实决定财物归属的射幸行为,可分为赌事和博戏两种,赌事是指胜败完全取决于偶然因素的情况,而博戏是指胜败部分取决于偶然因素、部分取决于当事人能力的情况,如竞技类赛事等。竞技类游戏本身是体育运动或者娱乐活动,如若比赛结果与财物的输赢挂钩,则具备赌博特征。在地方性法规中,如,2024年修订的《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3条规定,“凡用任何方式,以财物为注争输赢的,均为赌博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以小额财物作为赌注的赌博行为一般不纳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犯罪的范畴。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予以行政处罚。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因此,不管是对于参与赌博的行为人或是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人,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赌博活动。为实现赌博参与者营利,赌博活动往往采用“资金—筹码—资金”的投注变现模式,也即通过筹码与现金的固定比例兑换,实现由竞技输赢到经济获利。在审查竞技游戏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将能否实现“资金—筹码(竞技点等)—资金”的资金闭环,作为最核心的要件加以判断。
在传统的赌博违法犯罪中,可直接通过审查组织者有无提供“上下分”等资金兑付来区分赌博和娱乐活动。新型赌博活动更加隐蔽,组织者为规避查处,将资金兑付与赌博活动相对分离和切割,审查是否形成资金闭环更为困难。从兑换财物的形态看,其更加多元,甚至扩展至非货币形态的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从兑换的场域看,逐渐从场内向场外转移;从实施兑换的主体看,从赌博组织者向第三方转变,包括第三方合法交易平台等。以竞技赛事为名实施赌博违法犯罪,赌客在赌场内有偿购买“竞技点”,并据此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其赢得的“竞技点”通过赌场内或者赌场外的中介人员折价收购以实现资金兑付,而中介人员再将“竞技点”出售给参赌人员,从中非法牟利。对于上述行为能否认为实现资金闭环并据此认定为赌博活动,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一是竞技奖励物的流通性。在合法竞技活动中,“竞技点”作为场内专属竞技凭证,仅用于赛事参与、门票抵扣及内部奖励兑换,经营主体明确禁止其场外现金交易或结算,不具备财产属性。而涉赌活动中,“竞技点”经过“中介黄牛”倒卖等渠道,形成固定比例的“现金充值—竞技点流转—现金变现”的资金闭环,其功能已脱离竞技功能,转化为赌博输赢的结算载体。
二是组织经营者的主观明知。如若组织经营者不知晓竞技活动参与人将“竞技点”通过“中介黄牛”倒卖变现,则无法认定其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明知,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当明知”,组织经营者虽未与“中介黄牛”相互勾结,但默许“中介黄牛”在经营场所内外为参与人员提供变现渠道的,有的甚至为“中介黄牛”倒卖“竞技点”提供登记转让协助的,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在认定其“明知”过程中,要结合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竞技活动参与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此外,也要关注参赌人员资金兑付的广泛性。如,若仅有极少部分参与人员通过场外渠道将“竞技点”变现,且涉案资金金额较小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赌博活动。
准确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
为准确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应当梳理开设赌场罪的立法沿革和目的,明确开设赌场的核心要件。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为赌博罪,并未规定开设赌场。1997年刑法修订增加了开设赌场,但未单设开设赌场罪,且法定刑配置与聚众赌博一致;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单独设罪,并配置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刑罚;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刑罚配置。从立法沿革看,开设赌场是从聚众赌博中分离出的类型化犯罪,两者既有共通之处亦有区别。刑法修订从重打击开设赌场犯罪,反映出开设赌场比一般的聚众赌博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应从开设赌场具有更大危害性的角度解析其与聚众型赌博犯罪的核心区别。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6-1-286-001号入库案例总结归纳了开设赌场的特征,“对于具有组织性、经营性等特征,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由于开设赌场的形态比较复杂,现有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建立赌博网站(含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等开设赌场形态,只有准确把握开设赌场的核心特征,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是赌场应具有组织性。赌场一般具有组织化、系统化的管理模式,不仅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等必要条件,甚至还提供职业放贷、保镖保卫等非法条件。相较于一般的聚众赌博活动,更易滋生非法放贷、涉黑涉恶、打架斗殴等其他违法犯罪,社会危害程度更高。判断赌场的组织性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犯罪团伙的组织性,例如,行为人通过招募、雇用、纠集等手段,组织多人对赌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一般应有较为明确的分工和层级等。对于亲友之间合作经营的棋牌室,虽然对外公开营业,接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固定的场所内从事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但由于其不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一般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如,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依法惩治赌博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被告人王某英、刘某有赌博案,被告人王某英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组织多名村民等赌博,将赌资通过微信转给上家,以获取返点,涉案赌资达到749万余元,最终判处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第二,组织者对赌博场所具有较强的管理性或控制性。管理或控制是组织性的核心特征,也是区分开设赌场和聚众型赌博的关键要素。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对赌场及赌博活动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制度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具体的营业时间、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赌博形式方式、赌博收费标准、获利分配比例等。控制性一般体现为赌场经营主体对赌博活动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制定相关规则规范赌博活动,如对参赌人员违反赌博规则的惩戒、惩罚措施,维护赌博活动的秩序等。第三,赌场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开设赌场作为组织性犯罪,应当具备一定的规模,具体可根据参赌人数、涉案赌资、非法获利数额等判断。尽管由于查处困难,部分赌场仅能认定现场查获的赌客、赌资等,但应注重收集反映开设赌场时间周期、赌场会员数量、赌客充值金额等客观证据,也应注重对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的言词证据的收集,通过证据综合判断赌场的规模。
二是赌场应具有经营性。虽然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均以营利为目的,但其非法获利的目标和模式存在差异。聚众赌博类似于民间的小作坊,其虽然具有营利目的,但主要目标往往系谋生,维持稳定收入,不追求规模的扩张等。开设赌场更似企业化运营,往往追求长期的发展、利润的增长等。在判断经营性时一般应聚焦于经营场所的开放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由于赌博行为系违法犯罪活动,被国家严格禁止,所以赌场经营无法像合法经营一样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的赌场可能存在特定时段开放经营等方式,有的赌场因公安机关的查处行动而短暂歇业等,在考察稳定性和持续性时应当考虑赌场经营的特殊性予以综合评判。赌场的开放性也是相对的,线下的赌场更为凸显,很难像网络赌场采取公开宣传等方式,往往依赖赌客的口口相传或者互相介绍。相较于聚众赌博,赌场一般不会对参赌人员作限制,允许不特定的普通人员进入赌场并从事赌博活动,赌客的来源较为开放。而聚众赌博一般限于熟人之间,虽然也有互相介绍的情形,但总体上限于较小范围,赌客的来源相对固定。例如,部分德州扑克经营场所,在较小的朋友圈内组织赌局从事赌博活动,虽然也偶尔介绍其他亲友参与,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