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特殊注册商标,兼具原产地证明与品质证明双重属性,相较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存在特殊性。因此,对于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应否纳入刑法规制、是否存在特殊考量,仍需进一步厘清。
特殊问题一: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有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主张仅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属于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受刑法保护。该观点认为,传统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侧重商品品质与产地标准认证,使用主体并不明晰,且可能有较大变化,故不宜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但笔者认为,刑法对商标权益的保护不限于关注商品来源,也考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其他因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原产地和品质属性,是消费者倾向性选择的重要考量要素,具有独立的刑法保护价值。普通商品若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会极大提升消费者对该商品的信赖度,进而促使消费者作出交易决策;擅自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品质的误认,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另外,国家对证明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与监管设有专门制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监督能力,对商品或者服务品质负有法定的管控责任。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权利人商誉贬损、经济损失,还会破坏地理标志公共品质管控体系。因此,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相较于普通注册商标侵权,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特殊问题二: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观明知的特殊认定标准。刑法定罪恪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故意的精准认定是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划定刑事处罚边界的关键。普通商标侵权的主观明知,仅需要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即可。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产地专属与品质限定的特殊属性,对应的主观明知标准应适用特殊规则,即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未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也要求其明知所涉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区域。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体现。例如,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办理的蒋某假冒阳山水蜜桃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认定事实时强调“通过他人从某印刷包装公司获取印有‘陽山’标识的桃箱1.3万个,又从常州市武进区某专业合作社谈某某等人处购买水蜜桃”,以此来证明“非授权”和“非原产地”的双重明知,进而实现主客观相统一,最终认定蒋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一判例严格区分单纯违规使用商标与故意冒用地理标志、虚构产地品质的两类行为,精准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了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
特殊问题三: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定性的特殊品质考量。有观点认为,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质标准的产品属于刑法意义上“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该观点值得商榷。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的认定采取实质法益侵害标准,核心判断依据是产品是否存在可能使产品失去或降低使用性能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问题。行政监管层面的不合格标准与刑法伪劣产品认定标准并不等同,行政类产品质量法规所确立的标准主要考虑消费者权益保障和产品、行业秩序维护,对产品是否合格通常秉持更宽泛的标准;而刑法秉持谦抑性原则,仅将突破安全底线、丧失基本使用价值的严重瑕疵产品认定为伪劣产品。也就是说,行政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未必属于刑法规制的伪劣产品。以电子烟为例,根据《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第13条列明的10种伪劣电子烟认定情形,其范围宽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类伪劣情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代表的特定品质、产地、工艺标准,更多是市场竞争中的优势体现,不宜直接等同于刑法中“次品”的评判依据。因此,冒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虚假夸大商品品质的行为,本质是冒用品牌商誉、混淆商品来源与品质等级,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条款予以规制,更能准确评价该行为本质。以山东省莒南县检察院办理的王某等5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例,行为人未经某公司授权,购进低品质的花生冒充地理标志认证的“莒南花生”,委托李某制作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对成品花生米进行对外销售。本案中涉案花生品质虽未达到地理标志优质标准,但不存在安全隐患与性能缺陷,依法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仅能以知识产权犯罪评价。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假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同时,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或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确保罚当其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