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既是对个体权利的侵害,又缠绕着复杂的情感依赖与经济牵绊,案件处理往往难以在“依法断罪”与“修复关系”之间求得简单平衡。回望历史,清代司法在处理夫妻相犯案件时,引入“义”与“情”的权衡标准,对绝对的“夫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力求在个案中实现“情法允协”。这种情法兼顾的智慧,对于当代反家暴司法实践或可提供一些历史镜鉴。
清代刑律严格遵循“准五服以制罪”的服制原则,即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尊卑决定刑罚轻重。在家庭关系中,丈夫作为“尊长”,即使殴杀妻子也可享有法律上的减刑特权。《大清律例》规定,夫殴妻至死者绞监候,而妻殴夫至死者斩立决,二者处罚悬殊。然而,这一特权亦有边界,即“夫妇之义”。清代律学家沈之奇在《大清律辑注》中阐释:“义者,事之宜也。名分虽存,而恩义已绝,则不得复以尊卑论。”当丈夫的行为严重背离人伦底线时,服制赋予的庇护将被剥夺,这正是“义胜于服,则舍服而论义”原则的体现。
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的“张丕林杀妻案”便是典型。张丕林原籍山东,携妻徐氏迁居奉天以佣工为生,因生活穷苦竟长期携妻卖奸。后因嫖客潘三拖欠嫖资,张丕林索要未果反被殴伤。此后张丕林被官府驱逐,本打算带妻子离开,不料出城途中遇潘三阻拦,妻子不愿离开,持刀以自刎相逼。张丕林见妻子与嫖客同心,激愤之下夺刀将妻子扎死。地方官初判依“夫故杀妻”律拟绞监候。乾隆皇帝审阅案卷后指出:张丕林甘心将妻子卖奸,“夫妇之义”早已荡然无存。既然“恩义已绝”,若再使其享受因夫权而得的减刑特权,则于理不合,更无法起到“励廉耻而维风化”的作用。最终该案被要求另定新例,张丕林不再适用服制减等,依凡人故杀律从重论处。
在这一判决中,司法官通过运用“义绝”的概念,矫正了情罪之间的失衡。当丈夫严重背弃家庭基本伦理义务时,其基于身份享有的法律特权也随之丧失。义绝的本质,是以“义”作为适用服制特权的道德前提:有义则有服,义绝则服亦绝。清代司法通过这种以“义”正名的机制,将伦理评价转化为法律后果。
如果说“义”调节的是身份关系本身,那么“情”调节的则是定罪量刑的具体适用。清代司法重视对犯罪人主观动机的考察,这被称为“原心定罪”——既考察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知情”,也细致甄别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程度。在处理婚姻家庭类命案时,这种考察体现得尤为明显,它使司法官能够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调整处罚轻重,实现二次酌定。
乾隆三十年(1765年),广西发生了一起妻子杀奸夫案。袁氏本为黄臣兆之妻,与丈夫的无服族弟黄臣海通奸被丈夫察觉,经责打后立誓悔过,断绝往来。后黄臣海再次逼奸并威胁杀死其夫。袁氏既恐惧丈夫被害,又担心奸情败露,遂起杀机将黄臣海砍死。广西巡抚依“故杀”律拟判袁氏斩监候。刑部驳回,指出黄臣海“本属有罪之人”,袁氏“畏夫被害,一时忿激”,其动机是保护丈夫且“业已悔过”,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无故杀奸”,最终改判袁氏为绞监候。
与“袁氏案”形成对照的是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的“倪顾氏逼夫自缢案”,该案属于典型的夫妻相犯。倪顾氏为继妻,刻薄对待丈夫前妻之子,屡次阻拦丈夫给儿子御寒衣物,夫妻二人争吵不休,丈夫最终气忿自缢。刑部认为倪顾氏性情凶悍、行为恶劣,乾隆皇帝亦认同应加重处罚,最终改绞监候为绞决。同属涉婚姻伦理的命案,袁氏因“护夫”的动机而得宽减,倪顾氏则因“悍恶”而被加重,充分体现了“原心”对量刑的调适作用。
袁氏与倪顾氏两案,体现的是“情”对量刑幅度的调节,而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的“李氏劝阻夺刀致夫死案”则进一步体现了“情”对定罪的影响。李氏之夫阙经林因指责其族弟李叶荣行事懒惰,被李叶荣殴伤额角,气愤之下持刀追砍李叶荣。李氏上前劝阻并试图夺刀,争夺中丈夫不慎自行划伤身死。广东巡抚依“妾殴夫死”律将李氏判处斩立决。刑部驳回,认为李氏“初无害人之意”,其劝阻行为符合“情理”,丈夫之死纯属意外,遂改依“妾过失杀家长”律,判处流刑准予赎罪。该案中刑部从案件事实出发,辨析李氏“劝阻”行为的善意本质,认定其主观并无伤害丈夫的故意,是谓“原情”;而李氏劝阻丈夫行凶伤人,其行为亦符合“劝夫向善”的妇道之义,是谓“合义”。刑部通过对“情”的细致考察完成事实认定,再以“义”的标准对李氏行为的正当性作出评价,最终实现情理法三者的平衡。
清代夫妻相犯的司法裁酌,其最终目标是“明刑弼教”与“情法允协”。“明刑弼教”源自《尚书·大禹谟》的“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即彰明刑罚是为了辅助礼教,本质是通过处断案件教化人心、维护和谐。回到当下,基于身份不平等的同罪异罚虽然已被现代法治摒弃,但清代司法中在个案中深入探究动机、区分情节、兼顾法理与人情的司法智慧并未过时。清代夫妻相犯案中的司法平衡艺术亦为今天留下几点启示:其一,以“义”正名,司法裁判应兼顾法律与伦理,对于严重违背家庭伦理的施暴者,不应轻易给予法律上的宽宥,这与当代“家暴不是家务事”的治理理念一脉相承;其二,以“情”酌理,在定罪量刑时须深入考察犯罪动机和案件事实,区分长期施虐下的反抗与一般性的加害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其三,情义交融,裁判者应具备综合考量法律、伦理、情感和社会效果的能力,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保持审慎,使裁判结果既遵从法律权威,又契合义理人情。历史虽不会提供现成的答案,但传统司法智慧中追求实质公正的平恕精神,仍可为处理当代亲密关系犯罪提供宝贵的思想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