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刻重塑知识生产与创作范式,是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助推新兴产业发展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知识产权检察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充分发挥“四大检察”综合履职优势,回应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治理现实需求,服务新质生产力快速发展。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困境
实践中,AI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普遍面临赋权存疑、权属模糊、创作过程难以溯源等现实困境,也给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带来难题。
客体定性标准不一,智力投入难以区分。AI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断生成内容是否体现人类的智力投入。有观点提出,AI生成内容的本质是数据统计与概率运算的结果,难以体现人类创作意志,不属于人类智力创造成果。也有观点认为,随着人类的参与程度逐渐加深,独创性认定所需要的意志因素与日俱增,人类能够在生成结果中留下可识别的个性化贡献,作品属性认定将不存在障碍。
保护边界与权属不清,创作过程难以还原。其一,保护边界缺乏清晰的认定依据。人机协同创作往往经过多轮迭代,人类贡献与算法输出难以区分,为保护范围判断带来现实障碍。2026年,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办理的覃某某、沙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中,检察机关围绕涉案短剧是否存在人类智力投入,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原创文本、沟通记录、镜头设计、完整操作记录等,最终认定用户对剧本构思和画面风格具有较强的引导和控制,人工智能主要发挥创作辅助作用,相关短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在实际审查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够完整调取证据,在创作过程无从还原时,权利人将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其二,权属约定缺乏稳定的适用规则。AI生成内容牵涉投资者、模型开发者、使用者等多方主体,现行法未就人机协同创作设置专门归属规则,用户协议中的权属条款效力不一,直接影响了侵权案件中的利益衡平。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展开
实践困境的化解,有赖于学理层面的系统阐释。何以赋权、如何保护等问题环环相扣,构成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重要基础。
赋权基础。赋权是保护的前提。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是否构成作品,着重考察独创性与智力成果要件。首先,不宜因为生成过程存在技术参与,而在AI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中适用高于传统作品的判断标准。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定是一般性标准在具体领域的适用,其适用虽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导致独创标准本身的变化。其次,输出差异并不等同于独创。若差异仅源于算法随机运行,缺少人类的个性选择介入,则不能自动转化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再次,多轮提示词与参数是识别人类个性化创作构思介入程度的重要参考。使用者通过复杂提示词设定人物、场景、风格和叙事结构,在多轮生成过程中修正指令、选择取舍并进行后期处理,人的创作意志有可能借助人工智能工具转化为客观表达。若使用者仅输入宽泛指令,具体构图和情节均由模型生成后被动接受,则人与成果之间的创作关联薄弱,不宜认定生成内容构成作品。
保护边界。思想表达二分法规则为生成内容的赋权设定了必要限制,保护范围应与实际智力贡献相匹配:可识别的人的独创性贡献部分依法保护,公共素材、抽象思想与风格等,则不得被私权垄断。比如,人工智能使用者仅对生成图片的部分构图进行独创性修改,其保护范围应排除算法随机生成,仅限于创造性表达部分。依据2025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4部门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确立的显式、元数据隐式双重标识机制,生成过程中留存的修改、设计等技术痕迹,可为知识产权案件查明作品来源、创作过程和传播链条提供全新证据支撑。
权利归属。确定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应兼顾创新激励与实质贡献。将用户的创作产出笼统归于技术提供方,既不符合创作行为的法理内核,也会抑制AI生成内容的场景应用和推广。使用者实质投入智力创作,对生成走向进行根本塑造,其对生成过程的主导程度越高,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模型开发者主要提供算法工具与运行环境,不能当然享有知识产权。技术投资者为数据集训练等提供资金,其预期获得的投资回报不应与创作激励混同。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构建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统筹创新激励与保护公众利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职能作用,推动技术发展与法治保障协同共进。
客体赋权的分层保护。依据人类智力投入对AI生成内容作类型化区分,可区分三类场景。一是未作实质选择与编排,仅利用简单关键词生成结果,或通过固定算法汇编数据的,不应认定为作品;二是将生成内容作为启发素材,改写结果中体现人类自主取舍,应当对能够区分的人类独立创作予以部分保护;三是通过设计提示词、参数,经过多轮修正与后期整合,主导生成走向并将创作意志融入最终表达,对表达形成实质性控制的,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权利归属的规则完善。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应在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以当事人约定为优先,主体实质贡献规则为补充。多主体在构思、实施等不同环节均作出实质贡献、共同产出作品的,依合作作品规则确定权利归属。用户协议可对财产性权利的归属与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署名等人身权利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概括让渡。约定内容还应与各方实际创作贡献相当,防止服务提供者以缔约优势排除创作者的基本权益。应当推动服务提供者在输入、修改等环节留存可追溯的标识与记录,使权属认定有据可查。模型开发者、技术投资者缺乏具体创作贡献的,不宜认定为生成内容的权利主体,可通过服务协议收益条款、商业秘密等制度寻求保护。
综合履职的深化推进。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落地,有赖于知识产权检察发挥综合履职优势,将阶段保护、实质贡献等理论判断标准融入办案全流程。办理相关案件时,应统筹刑事打击、民事检察监督、行政检察监督与公益保护,通过对提示词、修改日志等电子证据的综合审查,准确厘定人机协同下各方主体法律关系。针对服务提供者不公平格式条款、生成内容标识机制落实不到位等行业共性问题,可通过检察建议促进平台规范经营、行业规则完善,将规则共识转化为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可操作的检察履职指引。
总之,AI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技术变革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的时代课题。通过差异化客体赋权,划定有限保护阈界,并以约定优先、贡献补充规则理顺分配格局,可有效应对法律适用难题,推动构建科学务实的规范进路,为人工智能创新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