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具有易受侵害、自我维权能力不足的特点,侵害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持续性,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是办案的第一关。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方式,推动提升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识与能力,推动建立强制报告线索研判工作机制,打通与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渠道,从监督的角度入手研判每个线索背后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不放过任何一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是实施综合司法保护,高质效办好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做到高质效,充分发挥与挖掘法律监督职能,从两个密不可分的维度发力:对犯罪行为“零容忍”,对被侵害未成年人进行“全关爱”。这两个维度既是办案理念,又是办案内容,更是办案目标。
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护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伤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等权利。从国际法到国内法可以看出,禁止侵害未成年人的态度是极为鲜明的,国家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的职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待任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应当在案件的每个环节深入落实“零容忍”的要求,从案件中来,更要回到案件中去。
以推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为抓手,有效发现案件线索,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立案。未成年人具有易受侵害、自我维权能力不足的特点,侵害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持续性,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是办案的第一关。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方式,推动提升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识与能力,推动建立强制报告线索研判工作机制,打通与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渠道,从监督角度入手研判每个线索背后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不放过任何一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向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指出,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性侵、伤害、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起诉6.7万人,同比上升14.9%。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网络化趋势,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量大部分来自网络犯罪,超越地域范围,发现难度更大。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都一再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或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利用检察一体化优势,在案件线索研判、立案监督方面形成更有效的上下一体、横向协作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效能,形成对侵害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更大震慑。
以一站式办案取证工作机制为依托,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与审查判断,为有力打击犯罪打下坚实证据基础。诉讼的根本在于证据。尽管从主观感情上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深恶痛绝,但作为检察机关来说,绝不能因此降低标准,放松证据证明相关工作。相反,真正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在侦办环节“零容忍”,核心要求之一是把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做得更专业、更扎实。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从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环节明确一系列规范,把好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关。当前,相当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从事实发生环节本身就缺乏或者没有留下实物证据,证明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而被害未成年人年龄小,侦办难度极大。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从发案第一时间提前介入,显得更为关键。除了依法引导侦查外,与公安机关协作合理运用社工、儿童心理学专家等专家辅助询问,提升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也应成为一种值得推广的科学取证方式。
以科学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为重要手段,在法治框架内提升对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惩治力度。从刑法修正案来看,一直在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从司法解释来看,202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如何统一理解与适用刑法条文中的情形、认定标准等问题。与此同时,发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指导性案例,严惩“隔空猥亵”、线上联系线下侵害等犯罪。尽管如此,由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复杂多变,会出现很多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的新情况,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个个具体案件,有时依然会面临着理解与适用法律的新挑战。比如,近年来,以线上或者线下方式猥亵已满十四周岁男性未成年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时候难以通过犯罪评价的方式来进行惩治,但客观上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伤害是极大的甚至是持续一生不可逆的。面对这种情况,其实存在通过解释刑法文本取得入罪突破的可能。从刑法文本来看,其本身并未明确“儿童”的年龄范围,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界定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相反,刑法文本同时使用了“儿童”(第237条)、“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第262条)两种表述。同时,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公约所称“儿童”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据此来看,通过体系解释、文义解释,以个案推动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更新,可成为当下努力的方向。
对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开展“全关爱”
根据世界范围内儿童友好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给予被侵害未成年人救助、帮扶、关爱,是未成年人司法不可缺少的内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指出,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侵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资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遭受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检察机关职责的发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仅需要全流程、全方位关注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保护,而且需要从未成年人司法的预防性特征出发,最大程度推动各方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任何形式的侵害,问题需要在案件中解决,又要延于案件之外。
立足“四大检察”综合履职,给予受侵害未成年人全面的保护关爱。全面综合保护的理念贯穿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始终,就是立足检察职责,帮助未成年人恢复正常的生活与学习,减轻和弥补未成年人受到的伤害。早在2018年,最高检就制定《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要求树立特殊保护、及时救助的理念,实现救助范围全覆盖,积极开展多元方式救助,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四大检察职能,依托有关单位,借助专业力量,因人施策,精准帮扶,包括支付救助金、心理疏导与治疗、监护支持、受教育权保障、身体康复、技能培训、社会救助等。由于未成年人身心脆弱,心智处于发展中,很多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除了身体上造成伤害外,对其心理也留下了不同程度的创伤。心理学、犯罪学等学科研究表明,童年创伤大概率会引发不良的心理状况甚至是精神疾病,很多时候与其成年之后的个体发展逆境、负面事件有极大相关性。换言之,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造成精神损害是大概率事件。从最有利于保护受侵害未成年人社会化出发,检察机关应当探索从权利告知、证据收集、精神损害鉴定等多个角度支持受侵害未成年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促进将民法典所规定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落到实处。
促进六大保护体系融合发展,全面推进诉源治理,预防未成年人被侵害。我国宪法规定,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法律上的“禁止”,不仅意味着一旦出现禁止行为时,应当及时发现、处置、打击与事后保护,而且更应注重事前预防,防止伤害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应当全面领会与贯彻法律背后的精神,从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出发,预防未成年人被侵害。这与未成年人司法的预防性特征是高度一致的。自从2021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生效后,保护未成年人体系越来越严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成为相互衔接、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办理一个个具体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分析案件成因以及社会治理存在的漏洞,从六大保护融合发展的高度,开展诉源治理。发现现有制度落实不到位、有死角、打折扣,发现未成年人保护面临新问题、新情况的时候,应通过检察建议、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方式,推动国家未成年人保护实现整体治理。正是基于这一履职,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保护诉源治理成效显著,不仅进一步推动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入职查询制度落实,而且助力主管部门完善电竞酒店、盲盒市场、剧本杀等监管制度,有效破解了新业态未成年人保护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