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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实电子数据跨境取证有力惩治涉外网络犯罪
2025-10-31 15:24:00  来源:检察日报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已成为犯罪活动的重要场域,跨境网络犯罪逐渐成为全球社会治理难题。尤其是在我国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打击力度的背景下,犯罪分子往往将窝点设置在境外,如何进行跨境取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成为司法实务的重要问题。

  电子数据易灭失、易篡改的特性,使其成为跨境取证的突出难点;同时,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和可复制性,使得侦查取证可以不受物理空间限制,亦使其成为跨境取证的重要突破口。惩治涉外网络犯罪,应当注重电子数据跨境取证,提升收集、分析、运用电子数据的能力,一体推进跨境电子数据证据体系建设,为高质效打击涉外网络犯罪夯实基础。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数据跨境取证体系。电子数据取证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规范体系中均早有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正式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强调了电子数据取证的重要性。“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电子数据规定》)、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下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进一步为规范电子数据取证行为提供规则指引。从国际法层面看,《网络犯罪布达佩斯公约》确立了网络犯罪的核心定义和跨境数据取证机制,《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作为在网络和数字领域第一部由联合国主导制定的全球性国际公约,其文本内容涵盖了刑事定罪、证据收集与运用等多个方面。

  国际上常见的数据管辖标准是“数据控制者”标准和“数据存储地”标准,二者都有局限性。由于各国电子数据管辖规则存在差异,电子数据跨境取证主要有国际合作、单边取证、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三种模式,三种模式各有优劣。无论采取何种管辖标准、取证模式,都会面临跨境取得的电子数据是否具备完整的证据能力等问题。此外,如何完成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转化,确保证据资格也是长期存在的司法难题。

  近年来,我国已探索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数据访问地”标准,即通过境内的非公务主体“访问”涉案境外数据并下载至境内,再由执法人员在境内固定已下载数据,将涉外证据国内化,以应对上述跨境电子取证管辖难题。《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3条是“数据访问地”标准的初步尝试,公安机关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但这种规范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对于访问境外的非公务主体的范围、如何将涉案境外数据通过“访问”进行转化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还需进一步探索完善“数据访问地”标准,在不违反国际法的前提下,使其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在与现行规定不相悖的前提下,在办案实践中可以探索涉案境外数据“访问”的实施方式,为完善电子数据跨境取证的法律规范体系奠定基础。

  加快推进海量数据分析的制度建设和实际应用。跨境网络犯罪链条长、转移快,涉案电子数据呈现海量化特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材料的传统模式逐渐不具有可行性,整体分析聚合后的数据已成为涉外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关键,如对涉案资金流向的追踪和分析直接影响到对涉案资金的有效定位、对犯罪嫌疑人的锁定、对犯罪事实的认定。

  实践中,对这些海量数据的分析往往会被作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笔录使用。但传统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或者检查笔录本质上是言词证据,是“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反映,而通过海量数据分析得出的报告是通过算法、代码、程序等技术方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部分乃至全部替代,故此类分析报告虽然在目的和功能上与鉴定意见或者检查笔录具有同类性,但构成基础截然不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分析报告本身不是证据,而是在原有证据之上的分析,但同时这种观点并不排斥此类分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是将其理解为“由证据推理得到的结论”,依托于原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存在。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否认海量数据分析在刑事办案中发挥的作用,而是强调要在现有证据体系的基础上使其合法化。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为推动海量数据分析在证明案件事实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一方面需明确海量数据分析作为证据存在的形式,无论是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还是视作“有专门知识的人”相关制度的延伸,只有在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才能在办案中使用;另一方面要坚持以人为主导的刑事证据思维,明确通过自动化方式完成侦查取证的主体仍是侦查人员,人工智能或者机器设备是侦查取证的辅助手段或者方法而非主体,从而对海量数据分析的适用加以适当的规制,如明确可适用海量数据分析的情形、可适用的算法或者模型的种类等。

  提升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运用能力。《电子数据规定》主要规定了“一体收集”“单独提取”及“转化收集”三种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模式。“一体收集”模式要求把电子数据连同其原始存储介质一起收集,最有利于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在跨境取证的背景下可行性较低;通过“单独提取”模式提取电子数据则难以避免可能存在的数据丢失或者遗漏问题,需要采取额外手段保障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可靠性;由于基层司法机关审查电子数据的设备和技术不够完备,以及纸质案卷随案移送制度的要求,实践中主要适用“转化收集”模式,但因其取证门槛较低、展现方式单一,存在数据取证不完整、纸质打印件无法保真等争议。

  当前,我国《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规定通过引入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新型鉴真方法,为检验电子数据是否发生增减或者修改提供了可行的方法,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形式真实性。技术手段必须实际运用才能发挥效果,跨境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对办案人员的技术了解程度、技术运用能力提出新的要求。

  回应信息网络时代司法办案需求。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电子数据审查能力。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内部培训,将大数据思维、数据分析技术等纳入办案人员培训课程;另一方面,可以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通过相互派员挂职交流,培养兼具法律适用与数据运用能力的复合型人才。二是要提升检察技术人员辅助办案的参与程度。加强办案人员的电子数据审查能力的最终目的仍是服务于案件办理,而非要求办案人员具备单独进行技术鉴定的能力。针对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取得或者分析的技术性数据,检察技术人员作为专业知识更全面、技术手段更丰富的一方,通过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等途径,可以辅助办案人员解决证据疑难问题,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可以制定检察技术办案指引和技术指南,明确检察技术人员参与案件办理的条件与形式;构建检察技术标准规范体系,保障通过检察技术所采的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时畅通人才引进机制和晋升机制,汇聚更多检察技术人才。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涉外刑事案件,夯实境外取证的质量既是基础也是关键。依法做好电子数据的跨境取证工作,对于打击犯罪、守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从电子数据跨境取证出发,加快建设全过程收集、分析、运用电子数据工作体系,有力惩治涉外网络犯罪,既是新时代检察履职能力的彰显,也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检察担当。

  编辑: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