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和解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院公益诉讼职能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和解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市院领导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在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院第七检察部。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
2019年9月2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和解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提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公益诉讼工作更好地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公益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诉前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请求,与侵权行为人就公益损害责任承担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检察机关对案件终结审查的程序。
第二条 诉前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开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机关依侵权行为人请求进行诉前和解应当先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其他组织不提起诉讼,且经检察长审批同意的,检察机关可以启动诉前和解程序。
第四条 诉前和解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检察机关可以就公益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和履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侵权行为人进行协商,依法合理予以确定。
检察机关不得就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专家咨询意见中确定的损害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数额与侵权行为人进行协商,亦不得就法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与侵权行为人进行协商。
第六条 诉前和解一般应当组织公开听证,邀请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和相关领域专家等参加听证。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不宜公开听证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不进行公开听证。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员名单等告知侵权行为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应当在检察机关专门场所内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九条 听证由分管检察长或公益诉讼部门负责人主持。分管检察长为案件承办人的,由检察长主持。
听证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听证的目的、意义、双方权利义务及听证程序等;
(二)承办检察官阐述认定的公益损害事实、出示相关证据,告知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等)确定的公益损害赔偿数额,并说明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三)作出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等)的专家就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侵权行为人就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等证据以及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
(五)承办检察官就侵权行为人的质证意见进行释法说理,确定是否采纳,并对不采纳的原因进行说明;
(六)侵权行为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可以就案件和听证情况陈述意见和建议;
(八)确定案件事实,协商公益损害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等相关事项;
(九)承办检察官进行法制宣讲,开展警示教育;
(十)主持人进行小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参加听证的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条 检察机关与侵权行为人通过听证程序就公益损害责任承担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应当拟定和解协议文本。
和解协议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等信息;
(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理由;
(三)双方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的意见;
(四)侵权行为人责任承担方式与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和解协议经检察长批准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十五日。在公告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提出异议的,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二条 侵权行为人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已完全得到维护的,检察机关应当对诉前和解案件作出终结审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起公益诉讼:
(一)检察机关与侵权行为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二)和解协议签订后,侵权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的;
(三)侵权行为人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完全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公告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经检察机关审查异议成立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院有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