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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检察建议书
2019-09-23 14:12:00  来源:无锡市检察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锡山检民(行)执监[2018]32020500007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对你院执行(2013)锡法执字第406号一案的执行活动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2年5月7日,你院作出(2011)锡法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至2012年1月19日樊中江结欠邓钢78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樊中江自愿补偿邓钢100万元。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西德公司)、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对樊中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樊中江未主动履行义务,邓钢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6月9日,你院作出(2012)锡法执字第3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樊中江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5号西楼105室房地产。2016年9月9日,你院又作出一份(2013)锡法执字第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樊中江、爱科西德公司、江威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依法追加陈秀兰为本案被执行人,你院查封了登记在樊中江、陈秀兰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8幢戊单元701室房地产及登记在樊中江名下位于常州市武青北路5号西楼105室房地产。并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樊中江、陈秀兰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8幢戊单元701室房地产及登记在樊中江名下位于常州市武青北路5号西楼105室房地产用于清偿债务。

  2016年10月9日,广信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递交一份参与分配申请:被执行人樊中江在无锡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406号案件中,其名下两套房产(常州市武青北路5号西楼105室房产、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8幢戊单元701室房产)正在拍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参与分配(2013)锡法执字第406号案件拍卖房产。

  2016年10月20日,常州中院向你院发送一份(2013)常复执字第00031号函:申请执行人广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亚豪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常州市武进亚东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爱科西德公司、徐亚东、樊中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已立案执行。因你院正在处理被执行人樊中江的主要财产,申请执行人广信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2条的规定,现将相关材料移送你院,请你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复常州中院,附调解书和参与分配申请书。

  2016年10月21日,竞买人李嘉、薛旭燕以153.89万元竞得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8幢戊单元701室房地产。2016年10月,竞买人孙晓燕、周小荣最终以253.96万元竞得常州市武青北路5号西楼105室房地产。2016年11月2日,你院将薛旭燕拍卖成交款153.89万元汇入邓钢账号为6226095100324099的招商银行账户,当月9日,你院又将孙晓燕、周小荣拍卖成交款253.96万元汇入邓钢上述账户。

  2017年12月22日,广信公司向你院递交一份《请求给付参与分配执行款的函》,申请参与分配樊中江常州市武青北路5号西楼105室房产及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8幢戊单元701室房产拍卖款。

  2018年3月29日,你院向广信公司发送一份(2013)锡法执字第406号告知书:在处置被执行人樊中江、陈秀兰名下财产过程中,虽然收到广信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书,但查明樊中江名下至少还有以下财产:1、樊中江名下另在常州市常信怀德名园40幢1602室有房产一处;2、樊中江持有江威公司100%股权即2280万元、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66、6667%股权即2000万元。另,爱科西德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根据广信公司申请当时已在常州中院处置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08条之规定,参与分配的实质要件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故广信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对该公司不予分配执行款。广信公司若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定程序救济。

  另查明,2012年5月2日,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常州市亚豪网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信公司本金1000万元,利息82万元,律师费186500元,诉讼费42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3589元,保证人亚东公司、爱科西德公司、徐亚东、樊中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你院在执行(2013)锡法执字第406号一案的执行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你院依法应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本案执行过程中,在广信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你院应当及时对本案参与分配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也即审查樊中江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若经审查,樊中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你院应当及时准予广信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若经审查,樊中江的财产能够清偿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为保证广信公司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你院也应当及时告知广信公司。且常州中院也曾向你院发函,称“因广信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请你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复常州中院”。据此你院也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函复常州中院。

  但本案执行过程中,你院收到常州中院的函及广信公司参与分配申请以后,在既未向常州中院做任何回复,也未告知广信公司其能否参与分配的前提下,于2016年10月21日将樊中江、陈秀兰名下的两套房产拍卖,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9日,将两笔拍卖成交款153.89、253.96万元交付给邓钢。虽然你院于2018年3月29日向广信公司发送一份告知书,称广信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实质条件,但此时据广信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已经过近一年半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你院在执行(2013)锡法执字第406号一案的执行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你院:

  纠正上述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请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二个月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

  

  编辑: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