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标题:善用不起诉权,体现不起诉权的价值
案例类型: 绝对不起诉类
作者: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盛艳
检索主题词:李增、绝对不起诉、刑法谦抑性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8日,李增女儿准备在江苏省江阴市夏港实验小学入学,作为新市民子女,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需要取得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合格查验证明,李增遂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前往派出所办理,因事先没有按规定申领过居住证,派出所无法出具居住合格查验证明。学校要求居住证上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之前,如按规定补办居住证,李增无法满足此时间要求,在此情况下,李增遂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为他和他妻子购买了2张假居住证,假居住证上的签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
2018年5月18日,李增持两张假居住证再次前往派出所办理居住合格查验证明时,被派出所工作人员识别出假证并当场扣押。
【调查与处理】
2018年6月21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1月16日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发现,李增购买假居住证的行为证据确凿,对该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和国务院颁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均有规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相关情节以准确适用法律,江阴市检察院于2019年3月1日将此案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后重报。江阴市检察院结合补充的证据,明确以下情节:李增于2011年到江苏省江阴市务工,按规定每年均办理暂住证更换,2016年因《居住证暂行条例》的实施,李增被告知暂住证无需再更换。李增一直未及时申领居住证。
江阴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李增购买假居住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身份证件管理秩序,但其目的和用途是为了子女上学,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经江阴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李增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19年5月10日对李增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但国务院颁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同时规定,购买伪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当同一行为用刑法和行政法规均可进行规范,但两种法律具体衔接不明,应当分析案件的具体情节。买卖身份证件罪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从犯罪动机、侵害的法益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方面分析李增购买居住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典型意义】
刑罚的目的,是惩治,是威慑,也是教育。只有在内心深处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才能切实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准确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真正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不得已才运用的手段。
1.
不起诉权的运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其它法律、法规不足以禁止社会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这是刑法宽容、谦抑精神的要求。《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李增购买居住证的行为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和《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均可以进行规范,此时必须充分考虑本案情节,选择最适宜方式进行处罚,而不能唯刑法论,防止陷入社会治理刑罚化的陷井。本案中,李增购买的是居住证而非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某地的居住证明,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等”字所涵盖的身份证件,但在证件持有的长期性、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及使用范围的广泛性等方面与上述四类证件相比有明显不同。居住证的社会功能相对弱于其它四类证件,购买该类证件的法益侵害性也相对较小,入罪时应对上述不同予以考量。对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李增实际符合办理居住证的条件。李增购买居住证的动机是为让女儿顺利入学,并无将居住证用于任何营利活动或实施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小,亦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本案李增的这种轻微违法,运用行政处罚完全能起到教育、矫正和威慑作用。
2.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不起诉权的价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追诉犯罪者,保护无辜者,也要挽救失误者。综观全案事实,呈现三个基本点:一是李增的行为源起于为孩子求学;二是李增办理假的居住证明并无其他任何非法目的;三是李增本身符合开具居住证明的条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同时强调“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李增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站在一个父亲为孩子上学的角度,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一个孩子的受教育权,是难以相提并论的。执法者不应当对一个为保障孩子上学的父亲的轻微违法行为无动于衷。因此,李增不应当被认定为一个需要追诉的犯罪者,而是一个需要挽救的失误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依法具有不起诉权。不起诉权的价值之一就在于给予失误者一次机会,让失误者不因一时的错误而遗憾终身。本案依法对李增绝对不起诉,践行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体现了不起诉权挽救失误者的价值。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责任与担当的体现。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被不起诉人可以直接摆脱“诉累”,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与生活中去。但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面临着来自社会的压力和多方面的监督,有的地方为避免麻烦,将本应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诉讼过程中,给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有的地方则干脆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有和稀泥息事宁人之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责任与担当。
3.
不起诉决定的作出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机关提出的努力目标和明确要求。如何才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机关所办理的每个案件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普通群众对日常事理的朴素观念,尊重群众的情感认同。本案中,李增作为一名常年在外的务工人员,希望女儿能留在身边接受良好的公共教育和父母家庭教育,这是为父之责,对李增作绝对不起诉处理,此乃人之常情。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讲,实施居住证制度,可以让外来人口享受到居住地的教育、就业、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这是政府落实共建共享理念、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本案中,李增实际上是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也曾在社区警务室进行过登记,只是没有按要求进行申领办理,形式上的居住证明却成为李增女儿享有良好教育资源的阻碍,这看似是为了保护一种抽象性的法益,事实上却违背了实质性的公平正义,同时也背离了刑事司法该有的人文关怀,不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检察机关对本案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是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慎用刑事手段、规范刑事司法权运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深刻内涵的体现。在维护社会稳定前提下,检察机关不怕事、不避事,依法适用不起诉权,体现了应有的责任与担当。同时,检察机关灵活运用法律,避免机械执法,让法律的适用充满温情,努力在每个案件中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情怀。